(2015)庆城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雷某琴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琴。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琴无证驾驶电动车,沿庆西公路西峰至庆城方向逆向行驶至庆西公路33KM处,与对向行驶的李某福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福被摔至公路中间当场死亡。雷某琴下车查看情况后,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雷某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电动车辆上道路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雷某琴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雷某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琴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银灰色“道爵牌”电动车沿庆西公路西峰至庆城方向逆向行驶至庆西公路33KM(太乐作业区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李某福无证驾驶的“HY110-3”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福被摔至公路中间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雷某琴下车查看情况,发现李某福躺在公路中间,因心中惧怕,便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李某福系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未报警,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福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由雷某琴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福丧葬等费用26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比对记录,证人王某娟、王某图、李某林、杨某、王某贵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琴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雷某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福无责任。3、司法鉴定委托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人资质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证实,李某福系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死亡。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由雷某琴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福丧葬等费用26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其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电动车辆上道路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在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普昌审 判 员 刘明瑞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