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黎城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从韩某(另案处理)手中共花5150元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1克、甲卡西酮(俗称“辣面”)50克。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容留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四人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甲卡西酮40克、咖啡因97.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还分别在其家中容留程某某吸毒一次、杨某某吸毒两次。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非法持有毒品甲卡西酮40克、咖啡因97.5克,容留他人吸毒7人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称量过程等书证;申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犯二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从韩某(另案处理)手中共花5150元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甲卡西酮50克。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容留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四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家中查获甲卡西酮40克、咖啡因97.5克、电子秤1个、小塑料袋10个、吸毒工具1箱,并全��予以了扣押,后杨某某、田某某、唐某某被黎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还分别在其家中容留程某某吸毒一次、杨某某吸毒两次。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非法持有毒品甲卡西酮40克、咖啡因97.5克。容留四人吸毒七次。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的情况;3、户籍证明,可以证明李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黎城县公安局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可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李某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发现疑似毒品6包、电子秤1个、小塑料袋10个、吸毒工具1箱,并对前述物品予以了扣押;5、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可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李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唐某某进行了尿检,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6、韩某发给李某某的短信内容和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李某某向韩某购买毒品的情况;7、称量过程,可以证明经对李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净重137.5克。其中1号疑似毒品白色块净重85克,2号疑似毒品白色颗粒净重40克,3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净重6克,4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净重1克,5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净重2克,6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净重3.5克;8、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2014年12月22日,唐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黎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7日,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黎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9日,田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黎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9、提取送检说明和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15年1月5日,黎城县公安局对从李某某家中查获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85克中随机提取0.24克,编为1#。从白色颗粒疑似毒品40克中随即提机0.31克,编为2#。从白色粉末疑似毒品6克中随机提取0.2克,编为3#。将4号、5号、6号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均匀混合后随机提取0.2克,编为4#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0、申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李某某系同居关系,在一起生活期间,未见李某某向他人提供过毒品,其不知道侦查人员从家里搜出的40克毒品、一箱吸毒工具是谁的,其不认识韩某,家里的电子称是李某某倒卖银元用的;11、证人韩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认识李某某,但没有向李某某卖过毒品;1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上午,其在李某某家干活时吸食了一些毒品甲卡西酮,前四五天其还在李某某家吸食过一次;1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其在李某某家准备吸食毒品甲卡西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1)2014年12月5日的证言,可以证明当天其在李某某家修理下水管道,没有吸食毒品,20天前在李某某家吸食过毒品甲卡西酮;(2)2015年1月6日的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上午,其在李某某家吸食过毒品甲卡西酮,当时还有亮亮和另外两个人在场;(3)2015年1月9日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去李某某家修水管,至12月5日李某某共提供过三次毒品:12月3日上午一次,12月4日下午一次,12月5日上午一次,在李某某家干活的人都吸食毒品,其只认识程某某一个人。1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1)2014年12月5日的证言,可以证明当天上午11点,其在李某某家吸食了毒品甲卡西酮;(2)2015年1月9日的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上午,其��车去仁庄送李某某,到了她家门口,李某某进去了,让其在门口等着,过了一会儿李某某还没有出来,其就进去了,看见李某某从窑后面桌子上的一个塑料袋里给其拿出一点毒品甲卡西酮让其抽,其就吸开了,当时还有一个脸上长胡子的人(指杨某某)在李某某家吸食毒品甲卡西酮,其他人是否吸食毒品其没注意。16、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1#、3#、4#毒品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从2#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1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2014年12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因家里修窑洞,为了招待工人,三天前,其花五千元钱从韩某手中购买了50克毒品甲卡西酮,四五天前还从韩某手中购买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也是韩某给其的,他让其掺和进去,这样工人就能多吸两天���查获的电子称是用来称银元的,小塑料袋是用来装玉器的,吸食冰毒的工具是别人在其家里吸时放的,韩某和修窑洞的工人在其家里吸食过毒品;(2)2014年12月16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为了招待修窑洞的工人,2014年12月2日,其花5000元钱从韩某处买了一两毒品甲卡西酮;(3)2014年12月30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在其家里查获的毒品是其花5000元向韩某买的,吸毒工具有的是韩某到其家里吸毒时留下的,有的是自己的,电子称是用来称银元的,杨某某吸食过三次毒品,唐某某吸食过两次,田某某吸食过一次,其没有向程某某提供过毒品;(4)2015年1月10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因家中修窑洞,其花5000元向韩某买了50克毒品甲卡西酮,工人杨某某、程某某、出租车司机唐某某、田某某在其家里吸食过毒品。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均���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卡西酮(苯丙胺类毒品),数量较大,且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却为他们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郭永革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赵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员田慧慧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