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连江县。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转为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上午7时53分,连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连江县筱埕镇官坞村围海造地工程‘吹沙’码头处有工人与群众发生纠纷”后,指令连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和连江县公安局筱埕边防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置。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孙某等民警受命抵达“吹沙”码头,见被告人林某甲和同案人林良水、林良钦、林坦、林喜(均已判刑)等人正在追打施工工人余某,便上前表明身份后予以制止,林良水、林良钦等人不听劝阻,还推搡、围殴执行公务的孙某等民警。9时许,筱埕边防派出所所长叶某带领边防民警、镇村干部和保安人员先后将孙某和余某保护到WJ闽153**警车里,其间,被告人林某甲和林则伙、林良水、林良钦、林坦、林喜等人对孙某实施殴打,并将警车围住不让孙某、余某离开。当天中午12时许,坐在WJ闽153**警车旁的林哲钦中暑倒在地上,筱埕镇、村干部和公安民警将其送到筱埕镇卫生院抢救。下午1时30分,林则伙在人群中叫喊:林哲钦死了。随后,被告人林某甲和林良水、林良钦、林坦、林喜、林则伙等人从工地上捡来石头打、砸WJ闽153**警车,一直被困在警车里的孙某被迫从警车出来被护送到闽A×××××小轿车上,其间,林某甲和林良水、林良钦、林坦、林则伙、林喜等人持石头、木棍等殴打孙某;余某出警车后被一群村民追打,后被公安民警和保安人员护送上急救车。当天晚上6时,连江县公安局再次组织公安民警、边防官兵和保安人员组成盾牌队去营救被困的余某。被告人林某甲和林良水、林良钦、林坦、林则伙、林喜等人阻止公安民警营救余某并用石头、棍棒等打、砸营救人员。直到当天晚上10时许,在镇、村和公安机关的多方努力下,余某才被营救出来并送往连江县医院抢救。经鉴定,孙某、余某等多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评估,WJ闽153**警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4499.OO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连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连江县土地发展中心海域使用申请的批复复印件、连江县公安局关于孙某等人执法身份的说明;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戊、唐某、叶某、张某、陈某丙、汤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余某等人陈述;同案犯林良水、林良钦、林坦、林则伙、林喜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光盘;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结伙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尚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人民陪审员 朱厚艇人民陪审员 刘必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