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东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武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武培,原系广州市永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武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特殊,于2014年11月14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诉。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5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依法指派检察员田园、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武培及其辩护人陶庆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朱武培受广州市永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周某甲(另案处理)的指派,至本市江东区广州市永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先后担任财务、实际负责人,主要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发放利息、出具收款收据等工作,并将吸纳的资金按照周某甲的指示,汇入指定账户。2012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武培伙同李志、梁富生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采取借款、认购股份的方式,在宁波范围内发展客户163名,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26.7347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股东卡、U盘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合同、股东卡、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情况、账本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贺某、王某甲、戴某甲、陈某甲、戎某、马某甲、闻某、孔某甲、孔某乙、裘某、徐某甲、冯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朱武培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武培无视国法,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大量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武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人朱武培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武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被告人朱武培应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2.关于犯罪金额,应当在公诉机关指控金额的基础上扣除已经返还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左右,以及扣除红利、利息等名义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左右的款项,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600万余元;3.被告人朱武培应当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武培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朱武培受广州市永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周某甲(另案处理)的指派,至本市江东区广州市永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先后担任财务、实际负责人,主要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发放利息、出具收款收据等工作,并将吸纳的资金按照周某甲的指示,汇入指定账户。2012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武培伙同李志、梁富生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采取借款、认购股份的方式,在宁波范围内发展客户141名,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995912元。吸收资金的具体情况如下:1.朱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853565元;2.赵某、任某甲甲合计被吸收存款人民币9万元,收到人民币15800元;3.金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收到人民币833元;4.孙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9万元,收到人民币4280元;5.孙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9万元,收到人民币2140元;6.李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收到人民币8000元;7.章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收到人民币11025元;8.陈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收到人民币1500元;9.俞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9万元,收到人民币6万元;10.袁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4万元,收到人民币8004元;11.戎某、励某合计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3万元,收到人民币100元;12.柳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13.姚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1070元;14.徐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收到人民币26925元;15.胡某甲、俞某乙合计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1000元;16.马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收到人民币1070元;17.任某甲、梁某合计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1万元,收到人民币11344元;18.林某甲、钱某甲合计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7万元,收到人民币21840元;19.曹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到人民币1000元;20.闻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收到人民币1070元;21.程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收到人民币24285元;22.曹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到人民币1000元;23.龚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收到人民币26925元;24.江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5000元,收到人民币1200元;25.王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4万元,收到人民币6420元;26.凌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收到人民币2000元;27.王某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8万元,收到人民币31935元;28.费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收到人民币2000元;29.钱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4万元,收到人民币9630元;30.陈某丙、林某乙合计被吸收存款人民币7万元,收到人民币2973元;31.方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11770元;32.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合计被吸收存款人民币32万元,收到人民币90461元;33.陈某丁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1070元;34.陈某戊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到人民币2000元;35.陈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到人民币2000元;36.周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8000元;37.张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7万元,收到人民币9800元;38.林某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8万元,收到人民币5600元;39.陈某己被吸收存款人民币4万元,收到人民币2140元;40.孔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2万元,收到人民币3210元;41.孔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6万元,收到人民币4000元;42.王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8万元,收到人民币29960元;43.陈某庚被吸收存款人民币7万元,收到人民币11500元;44.贺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8万元,收到人民币16050元;45.顾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4万元,收到人民币5000元;46.马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收到人民币5500元;47.江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2140元;48.杜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2万元,收到人民币33640元;49.包某、徐某丙合计被吸收存款人民币4万元,收到人民币6800元;50.裘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6万元;51.柴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6万元,收到人民币3000元;52.方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8万元,收到人民币3047元;53.虞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1000元;54.张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收到人民币11000元;55.屠某、何某合计被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收到人民币2301元;56.周某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收到人民币6455元;57.胡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收到人民币29425元;58.徐某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1066元;59.徐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60.周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6万元,收到人民币3210元;61.曹某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到人民币454元;62.陈某辛被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收到人民币11770元;63.陈某己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7603元;64.陈某癸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3210元;65.陈某A被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收到人民币8025元;66.陈某B被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收到人民币11770元;67.戴某丁被吸收存款人民币8万元,收到人民币8560元;68.丁某豪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1070元;69.董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70.董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71.范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72.方某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73.冯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57347元,收到人民币5350元;74.傅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75.葛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3万元,收到人民币33170元;76.葛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77.桂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2万元,收到人民币62445元;78.黄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6万元,收到人民币91335元;79.蒋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收到人民币15805元;80.蒋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7万元,收到人民币2203元;81.金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7万元,收到人民币35310元;82.景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1070元;83.孔某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84.李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收到人民币32310元;85.李某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2万元,收到人民币18295元;86.李某丁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87.李某戊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收到人民币16155元;88.李某己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收到人民币16155元;89.林某丁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5万元,收到人民币32310元;90.林某戊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5350元;91.刘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2万元,收到人民币68040元;92.潘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93.彭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7万元,收到人民币11770元;94.邱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6290元;95.邱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96.任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97.桑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12840元;98.桑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收到人民币21505元;99.邵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11770元;100.沈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11770元;101.沈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3210元;102.宋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3210元;103.汤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2140元;104.唐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1070元;105.屠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7万元,收到人民币11770元;106.王某丁被吸收存款人民币4万元,收到人民币10700元;107.王某戊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2万元,收到人民币71005元;108.王某己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11770元;109.王某庚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11770元;110.王某辛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111.王某壬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112.邬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3210元;113.吴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收到人民币14980元;114.吴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11770元;115.夏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11770元;116.谢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5万元,收到人民币75005元;117.徐某丁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2万元,收到人民币76425元;118.叶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收到人民币8025元;119.余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120.俞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收到人民币5385元;121.张某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6万元,收到人民币5万元;122.张某丁被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收到人民币64620元;123.张某戊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4万元,收到人民币27820元;124.张某己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6万元,收到了人民币64735元;125.张某庚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1万元,收到人民币6547元;126.张某辛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6420元;127.郑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128.周某丁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10700元;129.朱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4万元,收到人民币6420元;130.竺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9630元;131.胡某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人民币963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武培在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国际会展中心大厦9F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某、赵某、金某甲、孙某甲、李某甲、章某、陈某乙、俞某甲、袁某、戎某、柳某、姚某、徐某乙、胡某甲、马某甲、任某甲、林某甲、曹某甲、闻某、程某、曹某乙、龚某、江某甲、王某乙、凌某、王某丙、费某、钱某、陈某丙、方某甲、戴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甲、周某甲、张某甲、林某乙、陈某己、孔某甲、周某乙、孔某乙、王某甲、陈某庚、贺某、顾某、马某乙、江某乙、杜某、包某、柴某、方某乙、虞某、张某乙、屠某、周某丙、胡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冯某、俞某乙、张某丁的证言及各证人和亲友的客户名单、协议、股东卡、支付证明单、收据,证实了各证人和其亲友被吸收存款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及收到金钱的情况。2.客户名单、股东卡,证实了陈某己、陈某癸、陈某A、戴某丁、桂某、黄某、景某、孔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桑某甲、桑某乙、邵某、沈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沈某乙、宋某、汤某、唐某、屠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邬某、吴某乙、夏某、林某戊、谢某、徐某丁、叶某、张某己、张某辛、周某丁、朱某、胡某丙、陈某辛、刘某、邱某甲被吸收存款的时间、金额及收到金钱的情况。3.客户名单、补充协议,证实了董某乙、范某、方某丙、傅某、葛某乙、李某丁、潘某、邱某乙、任某乙、王某辛、王某壬、张某丙、郑某被吸收存款的情况。4.客户名单、股东卡、补充协议,证实了彭某、陈某B、丁某豪、葛某甲、吴某甲、张某戊、金某乙被吸收存款及收到金钱的情况。5.客户名单、借款协议书、收据,证实了董某甲、余某被吸收存款的情况。6.客户名单、补充协议、支付证明单,证实了曹某丙被吸收存款及收到金钱的情况。7.客户名单、股东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支付证明单、投资合伙协议,证实了蒋某甲被吸收存款及收到金钱的情况。8.客户名单、股东卡、存款回单、补充协议,证实了蒋某乙、竺某被吸收存款及收到金钱的情况。9.客户名单、股东卡、投资合伙协议、收据、借款协议,证实了林某丁被吸收存款及收到金钱的情况。10.客户名单、股东卡、借款协议书、收据,证实了王某丁被吸收存款及收到金钱的情况。11.客户名单、股东卡、存款回单、投资合伙协议、借款协议书,证实了张某庚被吸收存款及收到金钱的情况。12.证人裘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了其被吸收存款的情况。13.辨认笔录,证实了部分投资人对被告人朱武培的辨认。1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分公司基本情况,证实了广州市永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周某甲,广州市永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亦系周某甲。广州市永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的开发、销售【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相关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广州市永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电力设备的开发、批发、零售。(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等等)。15.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暂扣款票据,证实了扣押手机一部、公章和财物章各一枚、U盘二个、文件夹、日记账、税务登记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卡、银行卡三张及人民币3500元。1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周某甲(周恒宇)卡号为62×××58、62×××70、62×××14的银行卡有多笔资金往来。17.情况说明,证实了周恒宇及其他人员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及侦查机关按照搜查到的客户名单逐个联系记载的客户,但部分人员不愿报案的事实。18.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了广州市永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份开立了账号为66×××10的账户,2011年11月份公司成立时有大笔资金出入,但截止到该月月底,该账户中余额为0元,2011年12月份开始,该账户仅有零星小额资金出入,至2012年12月6日,该账户清户。19.广州市永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材料及审计报告,证实了该公司于2011年11月份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沙田镇沙田新村xx号),2012年6月14日,经广州瑞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广州市永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利润总额为负,2012年6月18日,该公司出具报告,载明:因公司刚刚新成立不久,公司人力物力尚未充分准备,业务尚未开展以及市场竞争力很大;因此公司还没有营业收入,特此声明。20.广州永洲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材料,证实了2013年11月,周恒宇(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沙田镇沙田新村xx号,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xxxx.xx.xx-xx.xx.xx)申请设立了广州永洲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2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武培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22.被告人朱武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系周某甲的外甥,于2012年2月底到宁波,2012年3月1日广州市永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始运营,其被周某甲指定为分公司财务,主要负责收取客户的投资款,跟客户签订投资合同,给客户发放利息,以及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在分公司没有总经理期间,其也作为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分公司没有什么经营业务,就是以借款协议、投资合股和原始股认购的形式吸收资金,并以2%月息加水电费补贴、还本付息、还购分红等形式支付给客户。收取的资金其打入周某甲的个人银行卡。其又供述,在宁波一共吸收了150个左右的客户,总共吸收了人民币1000万左右的资金。其还供述,朱某的利息和分红没有实际领取,系直接又转到了协议里。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武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武培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126.7347万元,被告人朱武培的辩护人认为应扣除已归还的本金、利息、红利,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00万余元。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证言、客户名单、股东卡、支付证明单、收据、协议等证据,犯罪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995912元,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系单位犯罪且被告人朱武培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武培利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单位名义,采用个人银行账户转移资金等方式,主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被告人朱武培先后担任财务、实际负责人,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发放利息、出具收款收据、将钱汇入周某甲指定账户,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重要环节,不属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武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武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予以追缴,犯罪工具:手机一部、公章和财物章各一枚、U盘二个、文件夹、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虎仕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柯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