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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海威捕捞有限公司、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248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海威捕捞有限公司、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海威捕捞有限公司、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执行人奉化市海威捕捞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7425元,执行费58287元,由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2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