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建石、程淑珍与刘志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石,程淑珍,刘志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赵建石,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淑珍(系赵建石妻子),女,1965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枝,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边鼎,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石、程淑珍诉被告刘志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石、程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枝,被告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边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石、程淑珍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程淑珍与被告刘志刚合伙作牛肉生意,生意结束后被告刘志刚欠原告牛肉款196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刘志刚欠原告牛肉款196000.00元,刘志刚把牛肉卖给河南,因牛肉2014年掉价赵建石同意赔15000.00元,剩余款181000.00元,刘志刚同意还款,还款时间2014年12月5日还71000.00元,余款110000.00元,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刘志刚并未按协议还款,被告将其位于锡市鼎宏金廊小区2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作抵押,将该房屋的所有证件交给原告,作为按时还款的抵押凭证,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810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刚辩称,1、对于欠款是事实,原、被告是合伙做生意,在牛肉尚未出售的情况下原告将牛肉顶给被告而形成本案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将牛肉售出,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欠款。2、原告将被告的房屋产权证和公证书拿走,原告不将被告的房产证或公证书还给被告,被告将以声明的方式申请房产和公证书遗失,进行补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石、程淑珍夫妇于2012年12月2日与被告刘志刚合伙做牛肉生意,生意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刘志刚应欠原告牛肉款196000.00元,被告刘志刚与原告在2014年11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刘志刚欠原告牛肉款196000.00元,刘志刚把牛肉出售给河南,因牛肉在2014年掉价,原告赵建石同意赔15000.00元,剩余的181000.00元,由被告刘志刚于2014年12月5日还原告牛肉款71000.00元,余款110000.00元,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原告牛肉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志刚未按协议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原告、被告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牛肉生意,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刘志刚欠原告赵建石、程淑珍牛肉款18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内容支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建石、程淑珍牛肉款18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1000.00元的从2014年12月5日至付清之日利息,110000.00元的从2015年2月10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0元,减半收取1960.00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斯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