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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作斌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作强,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1月5日6时40分,酒后无证驾驶吉ASF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渭津镇前凉村七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后徐某某驾车逃逸,同日11时,徐某某在渭津镇西大桥东侧汽车修理部被抓获并抽取血液样本,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仲裁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有逃逸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某能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舒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