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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XX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X,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高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高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HU2**银色丰田花冠轿车行驶至南三路铁人中学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黑EP44**轿车险些发生剐蹭,高XX与同车人员姚X等人与对方驾驶员郑XX发生争吵,后郑XX报警并一直跟随高XX至乘风装备集团公司院内,民警赶到装备制造集团公司院内,进行询问时发现高XX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传唤至乘风公安分局,经鉴定,高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53mg/100ml。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刘XX、姚X、郑XX的证言,被告人高XX的供述及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高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高XX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上诉人高XX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系自首,初犯、偶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上诉人高XX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53mg/100ml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郑XX报警后一直跟随高XX驾驶的车辆,民警赶到后发现高XX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高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高XX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高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高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庆市让胡区人民法院(2015)让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高XX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二、撤销大庆市让胡区人民法院(2015)让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高XX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兴佳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