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调确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终审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某,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调确字第9号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长沙人。申请人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某,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人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申请人杨某某、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5年5月22日,在益阳市高新区朝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申请人杨某某、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杨某某支付欠款568万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2年1月1日--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465.76万元);2、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代付款540.83万元。3、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以“益阳泓泰国际公寓”项目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益阳市高新区朝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5-009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的第3项“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以‘益阳泓泰国际公寓’项目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过于抽象,具体所指财产不明确,责任承担不清晰。因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某、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五)项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五)内容不明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