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罗镇彬与陈少国、陈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镇彬,陈少国,陈剑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17号原告:罗镇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国,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被告:陈剑莉,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系被告陈少国配偶。原告罗镇彬诉被告陈少国、陈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镇彬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国、陈剑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少国于2014年5月2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罗镇彬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并出具被告陈少国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交由原告存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无付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陈剑莉系被告陈少国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少国、陈剑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罗镇彬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少国、陈剑莉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陈少国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罗镇彬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少国、陈剑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少国向原告罗镇彬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被告陈少国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交由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少国拒不返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剑莉系陈少国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少国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罗镇彬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镇彬主张被告陈少国付还借款及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国、陈剑莉系夫妻关系,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少国、陈剑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国、陈剑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罗镇彬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共人民币14450元,由被告陈少国、陈剑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且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少宏代理审判员 李敏玲人民陪审员 郭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楠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