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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秦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便开始准备结婚,筹备婚礼。根据本地结婚的风俗习惯,结婚前2012年6月初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彩礼1.8万元;又在金店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价值9043元给被告;之后几天又给其个人银行卡上存入彩礼1万元;被告又通过银行POS机从原告姐姐卡上刷走7000元;而后原告通过姐姐门市服务员给其3000元,以上原告合计给付被告47043元彩礼。至此,被告才同意举行婚礼。××××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无工作,无收入,家中只有母子两人相依为命,生活困难,47043元彩礼都是借姐姐和其他亲戚的。举行婚礼后,被告开始无故找事,闹矛盾、闹情绪,动不动与原告吵架,好吃懒做,除了上网就是玩,根本没有过日子的打算。双方在一起呆了三个月,被告便借一次争吵,离家出走,回到娘家,至此再也没有回来。原告认为,被告利用结婚手段骗取被告巨额彩礼,而后制造矛盾,短时间内借机出走,达到占有原告财产的目的。原告因筹备婚礼事项花费十余万元,都是借亲朋好友的钱,使本来家庭生活困难的原告,更是雪上加霜。并且,被告在举行婚礼前后都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70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某甲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结婚当天的录像光盘和一张照片。证明原、被告举办婚礼的事实。2、2012年6月13日邯郸银行存款续存凭条。证明原告姐姐刘某乙给秦某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办理人是刘某乙。3、购买三金的票据三张。证明给被告购买三金的花费。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彩礼后家庭困难。5、证人证言5份,证人刘某乙、王某、刘某丙、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给被告不同笔彩礼款的事实。被告秦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因二人准备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秦某彩礼现金18000元,又于2012年6月3日在邯郸市英特纳珠宝为被告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及吊坠共计9043.6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姐姐刘某乙向被告秦某账户存入1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姐姐刘某乙家中,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秦某给付18000元现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3日在邯郸市英特纳珠宝购买金首饰的三份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票据的金额共计9043.6元。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秦某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现金的凭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秦某通过银行POS机刷卡7000元及通过他人给付被告秦某3000元的说法,因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充分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共计37043.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刘桂仁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适用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为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