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龙兴奇与刘益平、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兴奇,刘益平,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龙兴奇。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刘益平。被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平。被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原告龙兴奇与被告刘益平、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分公司)、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虹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刘益平、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平、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兴奇诉称:2014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刘益平驾驶川F814**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FA26**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被紧急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出院医嘱为休息5个月。原告所受伤害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益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川F814**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587.58元,赔偿明细为:误工费15795元(80.59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2100元、护理费3529.58元(76.73元/天×46天)、鉴定费及放射费88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检查费117元,其他诉讼请求无变更。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28233.16元、护理费310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原告借支的生活费2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益平同意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汽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应于调整。护理费应按照76.73元/天计算。鉴定费认可700元。答辩人不应承担车辆鉴定费及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刘益平驾驶川F814**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FA26**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唐玉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就该事故,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益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兴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一伤者唐玉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行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总计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额部及左上睑皮肤撕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左小腿肌间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术后1年,来院据DR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6000元。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8350.16元(该款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垫付28233.16元,余款117元由原告支付)。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令查明,案外人罗秀英护理原告31天(护理费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垫付)。川F814**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刘益平是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聘请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益平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与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唐玉兰为夫妻,原告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全部用于支付唐玉兰的医疗费。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28233.16元中扣除15%自费药,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车辆维修费为1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病情证明书、收条、付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承担。因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益平在执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是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因此,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就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从事农业劳动,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0.59元/天计算,就误工时间,虽然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又因2014年10月28日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应休息2月,2014年12月22日的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3月,两次休息时间重合6日,故本院认定医嘱休息时间144天,原告误工时间为190天(住院46天+医嘱休息144天)。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312元(80.59元/天×190天)。关于护理费,就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6.73元/天计算,就护理天数,本院认定为46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529.58元。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垫付31天护理费,故本院认定为2378.63元。关于鉴定费,依照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龙兴奇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医疗费,本院依照票据认定为28350.16元,其中自费药4235元(28233.16元×15%),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2964.5元(4235×0.7),由本事故原告龙兴奇承担1270.5元(4235×0.3)。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依照维修费票据,限于原告诉请,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130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垫付)。关于车辆鉴定费,依照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50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垫付)。关于停车费,依照停车费票据,本院认定为20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垫付)。综上所述,原告龙兴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5312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护理费为3529.5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医疗费为28350.16元、车辆维修费为13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74971.7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唐玉兰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已同意),故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1495.2元[误工费15312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护理费为3529.5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8350.16元-自费药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70%+车辆维修费为13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停车费200元],余款13476.5元,由原告龙兴奇承担10512元,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2964.5元。品迭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应向原告龙兴奇支付29878.2元,向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乐明分公司支付31617元(垫付医疗费28233.16元+垫付护理费2378.63元+垫付车辆维修费1300元+垫付车辆鉴定费500元+停车费200元+垫付生活费2300元-应承担赔偿费用2964.5元-应承担的诉讼费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兴奇支付29878.2元,向被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支付31617元;二、驳回原告龙兴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龙兴奇负担140元,由被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共同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虹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