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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树臣与被告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臣,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99号原告郭树臣。委托代理人王健,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系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树臣与被告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公司请原告为其进行打地面、大墙抹灰、栏杆基础制作、粘砖等工作。原告依约定完工后,被告共拖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50,000元。经原告追索,被告偿还20,000元,并对余额13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此后追索,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所欠款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目前只有一个欠条,审理欠款纠纷应由原告对基础法律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举证,现在原告无法证明。原告持一张真实性有待确定的欠条,原告本人的名字和欠条上的名字到底是否为同一人,目前的证据不能作出同一性认定,上面没有身份证号码,在上述种种事实及原告所举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目前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方存在工程欠款纠纷,也不能证明自己即为欠条上列明的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尚欠郭树雷打地面人工费130,000元。另查,郭树臣与郭树雷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欠条、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大墙抹灰、栏杆基础制作及粘砖等工作,被告尚欠130,000元人工费未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0,000元人工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一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郭树臣与欠条所书债权人郭树雷系同一人,且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欠条中被告公司印章系伪造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鉴定。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树臣人工费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9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战婧玲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