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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小惠、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广东现代集装箱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惠,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现代集装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惠,女,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欧妍倩,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圣心,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区林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健洪、何晓雨,均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东现代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PARKJUNGHAK。委托代理人:雷绮冰,该公司人事部经理。上诉人杨小惠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广东现代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现代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2月29日,杨小惠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蓬江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B1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并依法予以撤销;2、责令蓬江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3、本案的诉讼费由蓬江人社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蓬江人社局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B1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1、罗某加班的事实客观存在。杨小惠之丈夫罗某为广东现代公司仅有的一名医务人员,其工作岗位是在医务室。罗某突发疾病时的地点在医务室,且自罗某晚饭后回医务室值班至第二日凌晨1时50分左右突发疾病时止,连续在工作岗位上值班6小时左右。按照常理推断,若是个人原因,罗某不可能连续在医务室待上6个小时,根据医务人员岗位的特殊性、晚上值班的必要性以及罗某在医务室突发疾病等客观事实,完全可证明罗某是在值班期间突发疾病。2、蓬江人社局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用人单位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罗某是个人原因而待在医务室6小时,蓬江人社局仅凭用人单位单方面的意见认定罗某是个人原因而不是工作原因的事实认定是缺乏可信度的。二、蓬江人社局的决定违反了关于视为工伤的规定。2014年9月26日凌晨1时50分左右,罗某在医务室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于当日5时15分左右因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蓬江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蓬江人社局答辩称:一、蓬江人社局对罗某于2014年9月26日因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衰导致的死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广东现代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就罗某的死亡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蓬江人社局分别于同年10月11日、30日向广东现代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广东现代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和21日向蓬江人社局提交《关于罗某不认定为工伤的举证》、《监控录像光碟》、《罗某2014年7月至9月考勤登记表、打卡记录》、《部分员工9月份打卡记录》、《2014年9月25日员工打卡记录(17点30分)》、《2014年9月25日生产部加班计划》和《工资单》、《考勤登记表》及《视频光盘》各壹份。同年11月28日蓬江人社局对罗某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用人单位和杨小惠。二、罗某死亡的事实不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的范围。罗某是广东现代公司的员工,生前从事厂医工作,其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30分至下午17时30分,实行打指纹卡登记考勤。2014年9月25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罗某打卡下班离开单位,晚上19时10分左右其因个人原因回单位,次日凌晨1时50分左右,罗某因突发气促并出现呼吸困难症状步行前往单位门卫处求助,后先后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卫生院和江门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江门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6日凌晨5时15分左右死亡,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衰。蓬江人社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调查取证后认为:1、据广东现代公司提供罗某当天打卡记录为早上6时56分07秒和下午17时50分36秒,这与罗某当天的上下班考勤记录的工作时间是吻合的。2014年9月25日当天,广东现代公司的生产经营时间从早上7时30分至晚上19时30分,而当晚19时30分至次日早上7时30分这段时间单位停止生产。罗某在当天下午17时50分左右打卡下班,已形成下班条件,其发生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内。2、《罗某的门诊日志》显示,罗某在2014年9月25日上午接诊了3个员工,之后没有接诊记录。3、证人笔录材料显示,罗某在9月25日当晚19时10分左右回到单位是出于个人原因,期间与保安人员闲聊有相关证人印证,而且未有证据证明罗某当晚19时10分左右返回单位是由于受到单位的工作安排。据此,蓬江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对罗某的死亡作出的涉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杨小惠提出的诉讼请求。广东现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提交或陈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小惠的丈夫罗某是广东现代公司的员工,担任厂医一职,平时住在广东现代公司提供的位于公司附近的宿舍,其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2:00,下午13:00-17:30,其中16:30-17:30属于每日正常加班时间。2014年9月26日凌晨1时50分左右,罗某在广东现代公司因突发气促并出现呼吸困难症状步行前往单位门卫处求助,后先后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卫生院和江门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江门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6日凌晨5时15分左右死亡,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衰。2014年9月28日,广东现代公司向蓬江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要求不认定罗某的死亡属工伤。蓬江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30日向广东现代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广东现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广东现代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和21日向蓬江人社局提交《关于罗某不认定为工伤的举证》、《监控录像光碟》、《罗某2014年7月至9月考勤登记表、打卡记录》、《部分员工9月份打卡记录》、《2014年9月25日员工打卡记录(17点30分)》、《2014年9月25日生产部加班计划》和《工资单》、《考勤登记表》及《视频光盘》各一份。蓬江人社局经对杨小惠、王某某、申某某、罗某某等人进行询问及审查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B1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于2014年9月26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杨小惠和广东现代公司。杨小惠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蓬江人社局作为江门市蓬江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广东现代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蓬江人社局在广东现代公司提出申请后,依法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蓬江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罗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广东现代公司实行指纹打卡登记考勤制度,员工上下班均要打卡登记。罗某担任厂医一职,平时只需每日正常加班一小时(16时30分至17时30分),晚上不需要另外加班。若广东现代公司的员工晚上加班受伤,均直接被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广东现代公司生产部仅加班到晚上19时30分,最后一名生产部员工打卡下班的时间是晚上20时13分44秒,罗某则于下午17时50分36秒打卡下班,其当日共接诊5人,最后的接诊时间为上午10时许。蓬江人社局审查认为广东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罗某于2015年9月25日下午17时50分36秒打卡下班后,非因工作原因于当晚又回到广东现代公司,后于次日凌晨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的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杨小惠主张罗某是因工作原因在单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小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小惠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杨小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蓬江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杨小惠之夫罗某是广东现代公司员工,担任厂医一职。2014年9月25日17时许,罗某在单位感到身体不适,便电话告知杨小惠,当天19时10分左右,罗某因不适状况加剧,就近回公司医务室寻求救治。次日凌晨1时50分左右,先后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卫生院和江门市中心医院诊断救治,经江门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关于“突发疾病”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罗某在工作期间曾经向同事和家人反映过身体不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高血压、心脏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从罗某在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告诉同事、电话告知家人直到被送往医院诊断救治至最后死亡,整个过程及结果符合高血压、心脏病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及后果严重性的特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发病的延续,医院出具的专业诊断证明也印证了这一判断,因此本案有充足证据证明罗某死亡是其2014年9月25日下午工作时间发病的延续所致。(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现代公司应当对罗某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视为工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作为一个有规模的大企业,对于员工进入办公区域应该有相关的规定,不可能让下班员工在非办公时间随意进出办公区域,本案中广东现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罗某下班后返回办公区域的不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突发疾病”第一发病时间的确定,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形分别予以认定:一是职工突发疾病未立即送医抢救,下班后病情加重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家属提出工伤申请,职工所在单位对此不存在异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没有疑议的,可以不经调查核实程序直接认定职工死亡视同工伤。二是如果职工所在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职工不是在上班时间内或工作岗位上发病。事实证明,罗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体已经出现异常,虽未被立即送医抢救,但其死亡从初始发病时起算,尚未超过48个小时,故应视同工伤。蓬江人社局答辩称: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广东现代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罗某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程序方面,广东现代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就罗某的死亡向蓬江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条件,同年10月11日向广东现代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蓬人社工认受(2014)1063号)。同年10月30日,向广东现代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14)第53号),告知广东现代公司如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广东现代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和21日提交《关于罗某不认定为工伤的举证》、《监控录像光碟》、《罗某2014年7月至9月考勤登记表、打卡记录》、《部分员工9月份打卡记录》、《2014年9月25日员工打卡记录(17点30分)》、《2014年9月25日生产部加班计划》和《工资单》、《考勤登记表》及《视频光盘》各壹份。同年11月28日蓬江人社局对罗某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蓬人社工认(2014)B1063号)送达给广东现代公司和杨小惠,符合国家工伤认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罗某死亡的事实不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的范围。罗某生前从事厂医工作,其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30分至下午17时30分,实行打指纹卡登记考勤。2014年9月25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罗某打卡下班离开单位,晚上19时10分左右其因个人原因回单位,次日凌晨1时50分左右,罗某因突发气促并出现呼吸困难症状步行前往单位门卫处求助,后分别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卫生院和江门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江门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6日凌晨5时15分左右死亡,死亡原因: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衰。蓬江人社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调查取证后认为:据广东现代公司提供罗某当天打卡记录为早上6时56分07秒和下午17时50分36秒,这与罗某当天的上下班考勤记录的工作时间是吻合的。而且单位在2014年9月25日当天的生产经营时间从早上7时30分至晚上19时30分,而当晚19时30分至次日早上7时30分这段时间单位停止生产。罗某在当天下午17时50分左右打卡下班,已形成下班条件,其发生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另外据广东现代公司提供《罗某的门诊日志》显示罗某在2014年9月25日上午接诊了3个员工,之后没有接诊记录。证人笔录材料显示罗某在9月25日当晚19时10分左右回到单位是出于个人原因,期间与保安人员闲聊有相关证人引证。而且未有证据证明罗某当晚19时10分左右返回单位是由于受到单位的工作安排。综上,罗某于2014年9月26日因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衰导致的死亡既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岗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蓬江人社局对罗某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杨小惠提出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也不成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涉案工伤认定决定,驳回杨小惠提出的诉讼请求。广东现代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蓬江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蓬江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蓬江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B1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罗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有证据显示,罗某在广东现代公司担任厂医一职,平时只需每日正常加班一小时(16时30分至17时30分),晚上不需要另外加班。若广东现代公司的员工晚上加班受伤,均直接被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广东现代公司生产部仅加班到晚上19时30分,最后一名生产部员工打卡下班的时间是晚上20时13分44秒,罗某则于下午17时50分36秒打卡下班,其当日共接诊5人,最后的接诊时间为上午10时许。换言之,2014年9月25日罗某下班后再次返回公司,并非由于接受公司安排,亦非为公司员工进行诊疗活动。因此其于2014年9月26日凌晨1时50分突发气促并出现呼吸困难,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蓬江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罗某于2014年9月25日下午17时50分36秒打卡下班,已形成下班条件,后于次日凌晨突发疾病并非处在工作时间及在工作岗位内,遂作出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杨小惠主张罗某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小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董永文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慧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