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宋春荣与高红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荣,高红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宋春荣。委托代理人:刘光涛。被告:高红强。委托代理人:张英龙,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春荣诉被告高红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涛、被告高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晚7点左右,我正在家中收拾餐具,忽听外面有人吵架,就出门去看看。出来后见被告高红强正在和我儿媳妇吵架,原因是被告怀疑我们家把他家的墙角砖给碰坏了,因为没此事,儿媳妇当然不承认。我见越吵越凶,遂走上前欲劝解、解释一番,在我解释的档口,被告不由分说当胸就打了我一拳,致我头部撞墙倒地昏迷。醒来已躺在了医院的病床上。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计住院8天,住院费用3237.27元。2015年2月3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无视法律,恃强凌弱,以壮年之力打一个手无寸铁的老太太,虽未构成刑事责任,但必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3235.27元、损伤鉴定费800元、住院陪护费622.66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共计5057.93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宋春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原告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三、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东门口派出所调查笔录;证据四、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据五、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据六、住院费、门诊费用收据4张,共计3131.27元(含病历复印费5元);证据七、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计800元;证据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法医鉴定聘请书;证据九、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事发当天和第二天的手机录音录像(提交光盘),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儿媳妇有动手行为,是被告把原告打伤了;被告把胡同堵了,放了水泥板。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宋春荣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伤并非因我造成,故其损失亦不应由我赔偿。一、宋春荣所述非事实,我与宋春荣没有发生争执,更没有动手打她,其所谓的“当胸一拳,头部撞墙”没有事实依据,这在我所提供的视频证据中有充分证明,反而是宋春荣的儿媳不断打我的头部,用脚踹我。当时是与宋春荣的儿媳妇发生的争执,因他们家每次过车都碰到我墙上砌的瓷砖,故想找她解决此事,没想到她态度蛮横,先跟我动起手来,打向我头部和胸部,致使我血压升高心脏病复发,不得不住院接受治疗;事情发生后,派出所出警介入了此事,并将我门口的监控录像拷走,并主持对双方调解无果。二、宋春荣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宋春荣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打她,其诉状所称均是一面之词,其所受伤害与我无关,我不是侵权行为人,自然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后,派出所只是进行了调解,并没有任何处罚行为,也体现出该事件中我没有违法行为,更没有赔偿宋春荣的义务。综上,被答辩人宋春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正当权益,驳回宋春荣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纠纷现场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没有打原告。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质证认为:事情起因是被告说我撞坏了他家门口的墙角,与事实不符。高洪强那里原来安的是一个大铁门,后来卸铁门时把瓷砖弄坏了,如果是我撞坏的,他为啥不早点找我呢?假如说是我撞的,他那儿有录像,把录像拿出来我赔他。我在那儿租房住了五年,这是几年来积攒的矛盾,不光是因为这次他说撞墙角的事。据我爱人回忆,是被告推了我爱人一下,我爱人才打得他。然后我妈(指原告)出来,他们说说吵吵的,我在中间拦着,期间就把我爱人、我妈推倒了,脑袋磕到墙上了。120把我妈接到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伤,鉴定是轻微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为原告本人口述,由民警记录,不排除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对证据四、五、六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用药明细显示其用药主要是检查费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且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七有异议,鉴定费的收取超出了人体损伤鉴定的收费标准,衡水市对于轻伤或轻微伤鉴定费一直采用每次200元,此鉴定费明显偏高。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与票据不符,请对数额予以核查。原告录的视频与本案没关系,道是我家买的,是我自己家的,他撞我墙角不是一次了,一开始水泥板是立着放的,可以走,打了我以后才平着放的。本院依法从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东门口派出所调取了民警对王会、刘光涛、高洪强、宋春荣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王会、刘光涛、宋春荣的笔录内容是据实所说。高洪强在笔录上承认是他推搡原告,说刘光涛拉偏架不认可,高洪强说他受伤不是真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书证,不排除当事人在陈述事实方面或派出所在记录方面有所偏差,对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伤,应以现场监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晚7点左右,原告的儿媳王会与被告在胡同口为是否撞被告家的墙角发生争执,原告的儿子刘光涛亦在场,争执过程中,原告从家中来到争执现场。原告在上前劝解的过程中,倒地受伤住院。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3级(很高危);住院8天,支出住院费、CT检查费、挂号费、病历复印费3131.27元。2015年2月3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分析认为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a之规定: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为轻微伤,原告为此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损伤程度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王会、刘光涛、宋春荣三人之间彼此有亲属关系,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证明效力较低,至本案庭审时为止,公安机关并未对原告受伤原因做出侦查结论。本案中,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且为很高危状态,该为老年人群中常见慢性病,无证据证明是纠纷引起。原告在医院所支出费用除法医鉴定费和CT检查费外,其余绝大部分是用于高血压病的药品费用,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系原告行为所致。原告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家人确曾与被告发生过纠纷,从平息纷争考量,可酌情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衡水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春荣提出的赔偿请求。二、被告高红强给予原告宋春荣补偿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以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宋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九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