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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亚虎带钢制造有限公司、沈信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亚虎带钢制造有限公司,沈信源,祝冠琼,沈纪章,包凤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号。代表人:杜仰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岑露莎,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志浩,浙原告员工。被告:慈溪市亚虎带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法定代表人:沈纪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云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信源。被告:祝冠琼,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青少年宫路*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7010060108被告:沈纪章。被告:包凤娣,女,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3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4710046629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亚虎带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虎公司)、沈信源、祝冠琼、沈纪章、包凤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岑露莎、被告亚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云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平安银行以被告亚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697万元未还,其余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亚虎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970000元、利息142668.40元、复利1040.55元(合计7113708.95元)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沈信源、祝冠琼、沈纪章、包凤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亚虎公司现有的及将有的价值不低于2858万元的存放于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亚虎公司仓库等地的冷热扎带钢及钢板等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对诉请1变更为:判令被告亚虎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968127.89元,支付利息153673.26元、复利1887.5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5年3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153673.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8%计算的复利。被告亚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无法按时偿还。其余各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亚虎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慈溪综字20140314第008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亚虎公司综合授信额度8000万,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沈信源、祝冠琼签订编号为平银慈溪额保字20140314第008-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沈纪章、包凤娣签订编号为平银慈溪额保字20140314第008-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信源、祝冠琼、沈纪章、包凤娣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8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并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先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亚虎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慈溪额抵字20140314第00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亚虎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被告亚虎公司仓库等地的现有的及将有的价值不低于2858万元的冷热扎带钢及钢板等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8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亚虎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14-056)。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亚虎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慈溪贷字20140926第009号的《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亚虎公司贷款7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即年息8.12%,且为固定利率,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若债务人发生欠息,则原告有权直接从债务人、保证人账户上扣款,以清偿债务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及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要求提前清偿的债务),而无须事先征得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亚虎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月支付利息,仅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本金53万,又于同年3月27日归还本金1872.11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归还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虎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沈信源、祝冠琼、沈纪章、包凤娣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亚虎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亚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亚虎公司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合法。被告亚虎公司以其所有的冷热扎带钢、钢板等为其向原告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若被告亚虎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款项,则原告就被告亚虎公司提供抵押物在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沈信源、祝冠琼、沈纪章、包凤娣自愿对被告亚虎公司向原告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承诺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沈信源、祝冠琼、沈纪章、包凤娣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沈信源、祝冠琼、沈纪章、包凤娣对被告亚虎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信源、祝冠琼、沈纪章、包凤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虎公司追偿。被告沈信源、祝冠琼、沈纪章、包凤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亚虎带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6968127.89元,支付利息153673.26元、复利1887.5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5年3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153673.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8%计算的复利;二、若被告慈溪市亚虎带钢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就被告慈溪市亚虎带钢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编号为14-056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沈信源、祝冠琼、沈纪章、包凤娣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亚虎带钢制造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信源、祝冠琼、沈纪章、包凤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东方红航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雪红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