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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苗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平原,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平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孙某某从宜良县狗街镇“紫金花KTV”驶往匡远街道办事处南羊方向。凌晨1时许苗某某驾车行至宜良县盘江西路K26+250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苗某某、孙某某二人向正前方摔出,致孙某某颅脑损伤,现场死亡,苗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查询、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告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处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对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苗某某没有发表具体的量刑意见。辩护人董平原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苗某某构成自首;2、苗某某属初犯、偶犯;3、认罪态度较好;4、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5、被害人有重大过错;6、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处,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缺乏投案的主动性,自首不成立,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减轻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马开平人民陪审员  赵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彦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