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非农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和王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孙某至海盐县百步镇河东新街2号饲料店,采用溜门、翻抽屉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放置于饲料店桌子抽屉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余元。2、2013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至浙江省金田电业有限公司北厂仓库办公室,采用溜门、翻包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放置于办公桌上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3、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至浙江金田电业有限公司北厂二楼车间测温室,采用溜门、翻包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放置于塑料箱内的红色皮质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4、2014年2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孙某至海盐县百步镇小木桥路66号开心饭店,采用溜门、翻抽屉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乙放置于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余元。5、2014年3月2日早上,被告人孙某至浙江金田电业有限公司南厂区车棚,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的绿佳牌电瓶车(型号:TDL19Z-4-018M世博)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另查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徐某、陆某、吴某乙、何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范某下、赵某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5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结合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 奎人民陪审员 李宏立人民陪审员 王国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