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席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119号原告:席某,职工。被告:唐某甲,居民。原告席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唐某丙。但近两三年来,被告不思进取,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乙、唐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经送达,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与被告唐某甲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唐某丙。原告主张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小女儿出生后感情不好,被告无工作,无收入,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故请求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日照市东港区萃阳小区4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套、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田家村平房一处;TCL彩电一台、华日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家具一宗、厨具一宗、被褥八床,以上财产均在田家村的平房中。夫妻共同债务有:在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由被告的大哥唐守兵使用。以上主张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七年有余,且已生育两女,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稳定,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宜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席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