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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邱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清河县戈仙庄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树贵,一般代理。原告邱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楚中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树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7日生一女孩宋圣婕,现随我生活。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没有责任感,对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3月��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退还原告嫁妆。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未到非离婚的地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和被告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6月7日生一女孩宋圣婕,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现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月焘第1页共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