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天津荣顺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孟占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荣顺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孟占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天津荣顺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公路47中学南。法定代表人季宗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占萍。原告天津荣顺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占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凤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荣顺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海,被告孟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荣顺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有权管理的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47中学南荣发家居建材批发市场附房1、2、3号三套房屋面积54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浴池,租期一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租金为265000元。约定每三个月为一个付款期,每期为66250元,签订合同同时交付首期租金。2015年2月9日前,被告应交纳第三个付款期的租金,但经催要,被告未给付。2015年3月22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要房租并明确表示限期5日内付清拖欠租金,逾期不交视为默认终止合同,被告签收《催款通知书》,但至今未支付该笔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将租用房屋退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租金6625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的违约金6625元。被告孟占萍对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及至今未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租金66250元,并签收原告发来的催款通知书,及对支付违约金6625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变相给被告涨租金,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无力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无处居住,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在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都必须经过双方协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单方解除合同: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超过十五日未交租金、定金;……。”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超过十五日。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租金已超过15日,符合合同约定视为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荣顺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占萍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荣发家居建材批发市场租赁合同;二、被告孟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用的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47中学南荣发家居建材批发市场附房1、2、3号三套房屋(面积540平方米)返还原告天津荣顺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孟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荣顺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6625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的违约金6625元,合计72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孟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凤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