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某民初字第06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新建南路支行与被告贺某某、杜某某、管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新建南路支行,贺某某,杜某某,管某某,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某民初字第06636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新建南路支行,住所地某某市新建南路。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艾某某,某某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9日,汉族,某某省横山县人,现住横山县武镇镇周家坡村**号,农民。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24日,汉族,某某省横山县人,现住横山县武镇镇周家坡村**号,农民。被告管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18日,汉族,某某省横山县人,现住横山县横山镇北大街2096号,横山县武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74年12月8日,汉族,某某省横山县人,现住横山县横山镇北大街****号,系被告管某某之妻。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新建南路支行与被告贺某某、杜某某、管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建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管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建路支行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浮30%,年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指定接受贷款账户及还款账户户名为贺某某,账号为6222022610003610874。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包括宣布提前到)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约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已垫付的自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被告贺某某、杜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某某区南郊建雄路一巷六排1号(房产证为某方权证某某镇字第0057542号,土地证为某国用(2009)第22002号)的房屋抵押;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通过约定账号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38万元,开始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因故不再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至今已累计逾期39次,共欠原告本金253333.2元未偿还,为此,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贺某某、杜某某要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贺某某、杜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贺某某、杜某某承担清偿义务,确认原告与被告贺某某、杜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原告与被告管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3333.2元,利息以年利率7.205%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以9.3665%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截止2014年9月15日所产生的利息约18966.8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杜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万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年利率为7.205%,逾期年利率为9.3665%,被告管某某、谢某某为此笔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借款凭证、放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38万元发放给被告贺某某、杜某某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杜某某在原告处贷款并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区南郊建雄路一巷六排1号的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管某某、谢某某辩称:该笔贷款有抵押物,应该先执行抵押物。当时贷款时还有另外一对保证人,为什么在担保合同中没有他们的签字,被告对这笔贷款进行担保是因为案外人周小平与被告的关系良好,他借被告贺某某、杜某某的房产证进行贷款,我的原意是给周小平的贷款进行担保,而不是对被告贺某某、杜某某的贷款进行的担保,同时贷款人贺某某、杜某某被告都不认识。被告管某某、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贺某某、杜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管某某、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贺某某、杜某某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由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由被告管某某、谢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万元。第二条贷款用途为购房。第三条贷款期限为10年。第四条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6.534%。第六条还款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第九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条贷款担保,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五条抵押物,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区南郊建雄路一巷六排1号(房产证为某方权证某某镇字第0057542号,土地证为某国用(2009)第22002号)的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第十六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五条保证期间,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贺某某、杜某某、管某某、谢某某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贺某某、杜某某发放了贷款38万元。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3333.2元,截至2013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清偿。为此,原告工行新建路支行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新建路支行与被告贺某某、杜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管某某、谢某某(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8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案被告已累计逾期未还款超过六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提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53333.2元及利息。经审查,截止2013年10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3333.2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亦再未清偿,故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以253333.2元计算,对其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3665%计算。原告主张由保证人管某某、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新建南路支行与被告贺某某、杜某某、管某某、谢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贺某某、杜某某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新建南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3333.2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利率9.3665%计算)。由被告管某某、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新建南路支行对被告贺某某、杜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区南郊建雄路一巷六排1号(房产证为某方权证某某镇字第0057542号,土地证为某国用(2009)第22002号)的房产,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贺某某、杜某某、管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李长鹏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