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6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缪惠芳与任春军、倪华安、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惠芳,任春军,倪华安,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6580号申请执行人缪惠芳。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原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任春军。被执行人倪华安。被执行人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89744-6,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倪华耀,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缪惠芳与被执行人任春军、倪华安、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任春军、倪华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缪惠芳借款8604262.50元,并支付8604262.5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任春军、倪华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惠芳律师费120000元;三、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870元(缪惠芳已预交),由任春军、倪华安、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缪惠芳。因被执行人任春军、倪华安、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缪惠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0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任春军、倪华安、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任春军名下的房产已被多案查封,暂无法处理,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倪华安名下的房产已被多案查封,暂无法处理,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均已抵押他人,并被多案查封,暂无法处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因未被实际控制,也暂无法处理,其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缪惠芳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缪惠芳,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任春军、倪华安、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缪惠芳明确表示被执行人任春军、倪华安、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任春军、倪华安、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缪惠芳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任春军、倪华安、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任春军、倪华安、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缪惠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张峥莉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丹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