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兴洪、安正品、安春兰诉被告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兴洪,安正品,海春华,安春兰,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安兴洪。原告安正品,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会东县铅锌镇骆龙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4261982********。原告海春华。原告安春兰。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赵伦,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德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德,系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兴洪、安正品、海春华、安春兰诉被告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兴洪、安正品、海春华、安春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赵伦,被告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兴洪、安正品、海春华、安春兰共同诉称,2014年,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修建米易县金润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办公楼,雇请安兴洪、安正品、海春华、安春兰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9月10日,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四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兴洪、安正品、海春华、安春兰民工工资15270元,我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否则承担余款的5%的违约金。但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15270元,并赔偿违约金763.50元。被告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同意给付该款并承担违约金,但要米易县金润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尾款后才能支付。原告安兴洪、安正品、海春华、安春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安兴洪、安正品、海春华、安春兰工资15270元,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否则承担5%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条1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修建米易县金润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办公楼,雇请安兴洪、安正品、海春华、安春兰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9月10日,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四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兴洪、安正品、海春华、安春兰民工工资15270元,我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否则承担余款的5%的违约金。后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该款。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安兴洪、安正品、海春华、安春兰为其提供劳务,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约定赔偿违约金,故对安兴洪、安正品、海春华、安春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兴洪、安正品、海春华、安春兰工资15270元,并赔偿违约金76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