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陈某,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吴某某,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被告要求原告外出赚钱,2008年8月原告至福建一超市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婚前原告的非婚生女儿),后原告在福建生活了六年,期间双方未见面,只是通过电话联系了几次,2014年原告回上海与被告住在一个屋,但分开睡,分开睡的原因是被告嫌原告脏,2014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被告携女至原告娘家,酒后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并动手殴打了原告。嗣后,双方互不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原系刑满释放人员,双方在火车站相识,当时原告带着四岁的孩子没吃、没喝且睡在候车室。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8月原告说要去看望其在贵州患癌症的朋友,后一去就是六年,期间原告偶尔打电话给被告,而被告无法找到原告,原告未寄钱给被告,反而是被告曾寄钱给原告,被告还要帮原告抚养其女儿。2014年原告回上海后,被告并没有嫌弃原告,被告劝原告要好好工作,双方共同抚养孩子,且为原告添置了生活用品。2014年4月原告回娘家时认识了异性苏某某,并与苏某某姘居在一起。2014年6月被告携女至原告娘家,女儿与苏某某双方发生了纠纷,为此家人均不欢而散,被告一个人喝了一点小酒,原告回来后,被告劝原告与女儿好好相处,发生争执中被告一气之下打了原告两巴掌,后双方失去联系至今。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对此原告应予谅解。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玲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