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吉诉被告王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157号原告:王吉,男。被告:王伟,男。委托代理人:李秋英,女。原告王吉诉被告王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诉称:我与被告王伟同住毛祁镇葫芦峪村,我平时使用自己的三轮机动车在西柳服装市场从事个体货物运输。2015年1月24日,我在我村王朝刚家卖店玩打火机,被告王伟抢夺要看,我不让他看,王伟就将我肋骨打伤。之后我住院治疗57天,产生医疗费8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3938元。被告王伟仅赔偿我700元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伟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105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伟辩称:当天我刚进王朝刚家卖店,王吉就从里边走过来,我就给王吉躲道,王吉说:“躲什么”,就伸手打我一拳。我一甩手,并没有打到王吉,王吉就坐在啤酒箱上说疼,还要报案。后经村民调解,我违心地赔偿王吉7**元钱,算是一次性结清。我认为,我没有殴打王吉,王吉也没有受伤,况且我已经一次性赔偿王吉7**元,因此我不应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吉与被告王伟均居住于毛祁镇葫芦峪村(葫芦峪自然屯)。2015年1月24日上午,在该村村民王朝刚家卖店里,原告王吉与被告王伟因琐事相互殴打,致王吉受伤。当日,王吉到海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经本村村民王训成调解,王伟赔偿王吉医疗费700元。2015年1月27日至3月24日,王吉在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季肋区软组织挫伤等症。为此,原告王吉产生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护理费5465.16元(95.88元/天×57天×1人)、误工费5465.16元(95.88元/天×57天)。2015年3月17日,海城市公安局毛祁派出所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分别给予原告王吉、被告王伟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海城市西柳镇综合执法局书面证明1份,王吉与王伟对话录音光盘1份,门诊及住院病志各1份,医疗费收据及催款通知单11张,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被告王吉提供的证据有:王伟赔偿王吉7**元的收款凭证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材料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吉与被告王伟因琐事互相殴打致王吉身体遭受损害,二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王伟否认其殴打原告王吉,进而认为其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当庭否认其殴打原告,但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载明被告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时明确承认其使用手脚“扒拉、比划”原告身体,证人牟淑艳、王朝义更证明被告“踢、推、点”原告身体,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能够证明被告在事件发生后与原告对话时向原告承认错误,被告提供的付款凭据亦能够证明其已向原告赔偿700元钱,且公安机关以被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其处以罚款500元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综合审查判断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并未受伤及住院治疗一节,因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志、住院病志明确证明其门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其门诊及住院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相符,且诊断结果与被告本人及证人王朝义陈述的原告于案发当时提出左肋疼痛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因与被告互相殴打而受伤进而进行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于案发次日已经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故不应当继续赔偿一节,本院认为,虽然证人王训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已一次性调解结束,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亦显示被告“先给”原告700元医药费而非一次性终结赔偿纠纷,且原告在调解后发现其病情加重而住院治疗亦属正当,其就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王吉否认其殴打被告王伟一节,经查,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中证人牟淑艳、王朝义均证明原告王吉首先“杵”被告王伟一拳,之后王吉才还手,且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能够证明王吉与王伟互相殴打的事实,原告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观全案,原告王吉与被告王伟对于王吉身体遭受损害的结果均存在过错,其中王伟存在主要过错,王吉亦存在相当的过错,根据二人的行为,应由王伟负担60%的责任,王吉自负40%的责任。关于原告王吉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及催款通知单能够证明其住院治疗57天,支出了医疗费合计5532.84元,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护理费5465.16元(95.88元/天×57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以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938元一节,原告虽主张其使用三轮车在西柳服装市场从事货物营运,并提供了西柳镇综合执法局的书面证明用于证明其自2014年至今从事三轮车营运,但其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又证明其并无驾驶三轮机动车的资格,故本院参照以上二证据,并结合被告陈述曾请原告运输货物及原告于案发当日身处本村而未在西柳服装市场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465.16元(95.88元/天×57天)。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13.1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王伟赔偿11587.90元(19313.16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吉经济损失人民币11587.90元。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原告王吉负担1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177元,该款已由原告王吉预交,被告王伟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77元给原告王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