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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梅诉常乐乐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常乐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赵梅,女,1966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卢晓昆、王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常乐乐,男,1990年2月1日。法定代理人:常祖天,男,1962年10月10日生。系常乐乐父亲。法定代理人:王艳萍,女,1967年9月3日生。系常乐乐母亲。原告赵梅诉被告常乐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昆、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乐乐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18时许,原告在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花带街南头卖馍,被常乐乐用尖刀刺伤左胳膊。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右上肢刀刺伤,左臂桡神经损伤。目前左手及左胳膊存在严重后遗症。案发后经鉴定被告常乐乐系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2013年10月24日洛龙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常乐乐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2014年6月3日洛龙区法院委托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残疾程度为8级伤残。原告认为常乐乐虽因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但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常祖天和王艳萍是常乐乐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因被告常乐乐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188071.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乐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8时许,原告赵梅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花带街南头卖馍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的被告常乐乐用尖刀刺伤原告左、右胳膊。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其伤为:“双上肢刀刺伤:左上肢桡神经损伤”。先后花费2641.67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中心医院住院7天治疗,诊断其伤为:“左臂桡神经损伤”。先后花费4525.77元,计7176.44元。被告刺伤原告后,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因故意伤害实施行政拘留。后经鉴定,被告常乐乐涉嫌故意伤害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为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医申(2013)02号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常乐乐强制医疗,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下达(2013)洛龙刑医字第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常乐乐强制医疗”。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以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赵梅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873.50元,针对该案,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但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常乐乐在患精神分裂症时,用尖刀刺伤原告赵梅,被告常乐乐的监护人常祖天,王艳萍未尽到监护责任,给原告造成医疗经济损失,其监护人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常乐乐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因被告用尖刀刺伤原告,给原告赵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67.44元,误工费32235.16元(344天(伤时至定残前一日)×34203元/年(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32235.16元),护理费1807.82元(住院26天×25379元/年(2013年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18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26天×10元/天=26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30%(八级伤残)=122655.72元),鉴定费873.50元,复印材料费131元,公告费4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0元,共计181910.64元。原告超出实际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乐乐的监护人常祖天、王艳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6037.1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181037.14元。二、驳回原告赵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2元,鉴定费873.50元,计4935.50元,由常乐乐的监护人常社天、王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棕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