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胡世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海,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15年2月16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海醉酒后驾驶小客车,行经本区杜阮镇江杜公路广播站前路段时,被设卡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海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61.7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海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海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海醉酒后驾驶小客车,行经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江杜公路广播站前路段时,被设卡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海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61.7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交通违法照片,被告人胡某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胡某海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胡某海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海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海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海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