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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富家镇。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轻骑”牌轻型两轮摩托车,当行驶至台安县富家镇双岔子村5组三台子路口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7.7mg/100ml。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轻骑”牌轻型两轮摩托车,当行驶至台安县富家镇双岔子村5组三台子路口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7.7mg/100ml。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魏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