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清林与吴新春、吴勇建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林,吴心春,吴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张清林,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吴心春,男,汉族,1948年4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吴勇,男,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心春之子。原告张清林诉被告吴心春、吴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林、被告吴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二被告承建两间两层楼房,房屋建成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大部分工钱后,下欠3250元工钱,因当时无款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而被告支付工程款3250元及利息。被告吴心春辩称:欠工程款属实,欠款数额以出具的欠条为准。被告吴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成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建筑工程队包工头。2012年原告为被告吴心春承建两间两层楼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吴心春支付给原告大部分工钱后,下欠3250元工钱,因当时无款支付,被告吴心春儿子吴勇(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心春承认原告为自己建设了两间两层楼房,建房款大部分已经支付,还下欠3250元,该款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条,被告承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此款才没有支付。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双方成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吴勇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建被告吴心春房屋,被告支付部分工钱后,对下欠工钱出具欠条,且被告吴心春在诉讼过程中又认可还下欠325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勇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吴勇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时人,原告要求被告吴勇承担偿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复房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林欠款3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吴心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