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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三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凌源市中心医院与财保凌源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三初字第1917号原告: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秉义,院长。委托代理人:魏文泉,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凌源支公司)。负责人:刘艳娥,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律师。原告凌源市中心医院诉被告财保凌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泉,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13时10分,刘海志驾驶辽P***号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线凌源市二十里堡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司机赵彬驾驶的急救车相撞,致刘海志及乘车人员受伤,急救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此案经凌源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海志、赵彬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全部索赔资料,但被告却迟延至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833.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单位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对其所有的福田BJ5026A15WA-5救护车,以被保险人凌源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名义,在被告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021138200002642及PDAA201021138200002643。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4日0时至2011年4月3日24时,其中强制保险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5,300.00元。2010年7月2日经凌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凌编发(2010)21号“关于凌源市第一人民医院更名的批复”原告由原凌源市第一人民医院更名为凌源市中心医院。2010年10月23日13时10分,刘海志驾驶辽P***号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线凌源市二十里堡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司机赵彬驾驶的急救车相撞,致刘海志及乘车人员受伤,急救车损坏至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5日此案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海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赵彬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3日,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凌源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坏价格进行鉴定,鉴证标的价格为47,66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提出应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驾驶证、凌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原告更名的批复,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可以采信本案的客观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经鉴定已无法恢复,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应予支持。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根据自方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请求被告在车损价格鉴定的金额中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是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诉讼期间,对鉴定价格提出异议,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是对自己主张该项权利的放弃,其所对鉴定价格异议的抗辩理由因缺失充分反驳证据而不能成立,应视为对原鉴定结论的认可。为维护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源市中心医院车辆损失的保险金人民币23,83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春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