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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汪某、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2011年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汪某、章某至昆山市千灯镇玉溪中路南京XX建筑公司嘉里物流工地,盗窃空调、电缆线等物,价值人民币7650元。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章某在江苏省太仓市东古路X号XX专营店,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章某至昆山市陆家镇XX纸管厂盗窃电缆线若干。被告人汪某、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某参与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9650元,被告人章某参与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9650元,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汪某、章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章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汪某、章某至昆山市千灯镇玉溪中路南京XX建筑公司嘉里物流工地,盗窃空调、电脑、皮质大衣、电缆线等物,价值人民币7650元。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章某在江苏省太仓市东古路X号太仓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专营店,盗窃电脑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3、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章某至昆山市陆家镇昆山市XX纸管厂盗窃电缆线若干。另查明:1、被告人汪某、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第一起盗窃所涉财物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顾某、何某、杜某、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某作案2起,被告人章某作案3起,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汪某、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汪某、章某退赔被害单位太仓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责令被告人章某退赔被害单位昆山市XX纸管厂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