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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91号公诉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苏务工人员,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红叶花园13幢、15幢地下车库,采用手拉和老虎钳剪电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张XX、杨某某、张XX停放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5组,价值人民币16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红叶花园13幢、15幢地下车库,采用手拉和老虎钳剪电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张XX、杨某某、张XX停放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5组,价值人民币16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老虎钳各1把、电瓶15个,赃物电瓶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张XX、杨某某、张XX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5元,其系在盗窃受行政处罚一年内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交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老虎钳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佩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