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夏兴高与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夏兴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叶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兴高。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兴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夏兴高于2014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夏兴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辅助器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6891.9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万向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万向公司因安装机器需要吊车及平板车进行施工,故经与夏兴高口头协商,夏兴高驾驶其吊车以每天1060元的报酬到万向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5月11日夏兴高在施工过程中,掉入万向公司为安装机器所挖的坑中,造成夏兴高受伤住院。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夏兴高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夏兴高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夏兴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夏兴高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万向公司赔偿夏兴高各项损失103699.33元。双方均不服,均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2013年11月12日,夏兴高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术后骨不连,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23129.34元。夏兴高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前及住院期间在该院门诊处检查等四次共计花费974.3元。另外,2012年5月11日、7月15日、8月16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日、5月4日、10月10日、12月31日,夏兴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疗、检查、化验、拍片等共计花费1458元。2013年7月29日、10月14日夏兴高两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看病、拍片等花费840.18元。庭审中,夏兴高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夏兴高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夏兴高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审认为:夏兴高与万向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万向公司系雇主,夏兴高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经经过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故万向公司对于夏兴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按照上述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万向公司应当承担夏兴高损失的70%。事故给夏兴高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401.82元、误工费448.05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标准计算8天)、护理费289.8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夏兴高主张的护工标准13224元/年计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夏兴高主张的每天15元计算8天)、营养费120元(按住院8天每天15元计算)、住宿费234元、××辅助器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933元,共计38246.71元。由万向公司赔偿夏兴高上述损失的70%为26772.7元。万向公司辩称,夏兴高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夏兴高一直在治疗期间,故夏兴高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万向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万向公司辩称,夏兴高的损失万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但经原审法院审查,夏兴高本次起诉的损失与夏兴高第一次起诉的损失均不重合,故对万向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万向公司赔偿夏兴高各项损失2677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元,由万向公司负担。万向公司上诉称:1、夏兴高治疗已经终结,且被评为九级伤残。夏兴高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2012年受伤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医嘱显示夏兴高需要复查;2、夏兴高医疗费重复计算;3、夏兴高的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计算过高。夏兴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夏兴高因伤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因后续治疗发生的各项费用,夏兴高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次诉讼中,夏兴高提交医疗费票据中包括三张2012年5月11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30元、70元、70元的医疗费票据和2013年7月29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57.18元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27.18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夏兴高提交的病例、诊断书可以认定夏兴高此次花费的费用为其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审法院判令万向公司对夏兴高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万向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夏兴高2013年9月18日之前发的医疗费已经(2013)原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核算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支持夏兴高此次主张的2012年5月11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16日和2013年7月29日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判决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故万向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夏兴高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5674.64元(26401.82-727.18元)、误工费448.05元、护理费2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住宿费234元、××辅助器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933元,共计37519.53元。由万向公司赔偿夏兴高上述损失的70%为26263.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二、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夏兴高各项费用26263.67元;三、驳回夏兴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负担446元,由夏兴高负担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负担457元,由夏兴高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