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夕美与马禄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夕美,马禄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84号原告王夕美。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禄禄。委托代理人曹兵,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张宝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夕美与被告马禄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马禄禄委托代理人曹兵、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张宝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23时5分,被告马禄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都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豪足疗门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王夕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夕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禄禄驾车逃逸。被告马禄禄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20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马禄禄按责任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马禄禄承担。被告马禄禄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禄禄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3时5分,被告马禄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都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豪足疗门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王夕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夕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禄禄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禄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夕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王夕美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时经诊断为胫骨骨折,住院13天后,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住院费23880.27元,门诊费1257.37元,医疗费共计25137.64元。原告王夕美出院后,于2015年3月5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夕美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属大部护理依赖范围,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左右,亦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正常住院时间为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10元。另原告王夕美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8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5元。被告马禄禄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夕美户籍所在地在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长埠村。其主张在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情况证明、考勤表、职工花名册等,仅提供社会保障卡一张;另原告主张自2011年开始与其丈夫孙长在昌邑市沁园春小区A14号楼3单元402室居住,至今在城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因此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昌邑市都昌街道长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昌邑市都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昌邑市坤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昌邑市沁园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邑市沁园春项目部出具的水电费、物业费单据十三张。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25137.64元、鉴定费2510元、残疾赔偿金元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误工费80.06元/天×30天×6个月=1441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06元/天×(13+15)天+80.06元/天×60天×70%=5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0/天×28天=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840元、评估费75元,共计120161.6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认为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二次手术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另查,被告马禄禄在原告王夕美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王夕美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马禄禄要求原告王夕美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社会保障卡、商品房预售合同、昌邑市都昌街道长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昌邑市都昌小学出具的证明、昌邑市坤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昌邑市沁园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邑市沁园春项目部出具的水电费、物业费单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涉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王夕美与被告马禄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禄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夕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马禄禄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马禄禄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只对原告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以及财产损失由被告马禄禄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禄禄在原告王夕美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王夕美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原告王夕美进行返还,原告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37.64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二、后续治疗费。虽然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并需要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但手术未实施,相关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会存在出入,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宜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三、车损、评估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四、鉴定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应按已发生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0元/天×13天=390元。六、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交通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夕美的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马禄禄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要应提供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两个方面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对于居住地,原告提供的昌邑市都昌街道长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昌邑市都昌小学出具的证明、昌邑市坤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交付房屋的时间,不能确定原告具体搬入该楼房居住的时间;原告提供的水电费单据不具有连续性,并且不是一个单位收取,而证明其在该小区居住的物业单位与收取水电费的物业单位亦不是同一单位,该证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对于收入来源地,原告提供了社会保障卡一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至起诉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提供的社会保障卡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区,因此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原告现在的生活状态,由此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11882元)÷2×20年×10%=41104元。九、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社会保障卡,证明其在企业上班,有固定收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本次诉讼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十、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系由其丈夫孙长在护理,但没有提供孙长在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可以按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具体为护理费67.2元/天×13天+67.2元/天×60天×70%=3696元。因被告马禄禄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夕美的医疗费251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9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其余医疗费151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2510元、车损840元、评估费75元,共计18952.64元,由被告马禄禄承担80%即15162.11元。上述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3696元,合计458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向原告支付。为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向原告王夕美赔付55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夕美各项损失5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禄禄赔偿原告王夕美各项损失15162.11元。三、原告王夕美返还被告马禄禄医疗费20000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返还被告马禄禄4837.89元,于原告王夕美获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五、驳回原告王夕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王夕美承担600元,被告马禄禄承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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