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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平民三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平民三初字第00043号原告刘某,女,满族,农民。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之初我们感情很好,平时在生活中有时因钱财问题吵过架,尤其是从2014年农历11月份开始矛盾比较大,经常吵架,有时也互相动手打对方。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将我打伤,我就回娘家了,一直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现在没有共同财产,债务有欠刘某一3000元、欠刘某二1万元都由我偿还,我们没有债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对,我们没有小孩。我们结婚之后感情一直很好,家里的事都依着原告,平时也因生活琐事吵过架。年前到现在的矛盾主要是因为欠原告妹妹钱,原告着急还钱,我们俩手里没钱,原告向我父母借,但我父母没有钱,就因为这个事吵架。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又因为钱的事吵架,原告骂我,我一时冲动就打了原告。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今后绝不能动手打原告,如果动手就同意离婚。现在没有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感情比较稳固,偶尔因钱财问题吵架。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原、被告因钱财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一时冲动用炉钩将原告打伤。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年纪尚轻且结婚时间不长,在面对生活困难时缺乏足够的耐心,因生活琐事争吵在所难免。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知,他们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主要是产生矛盾时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彼此的包容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