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礼芳、孙晓明等与邬邦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礼芳,孙晓明,孙晓倩,孙帮云,邬邦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孙礼芳,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晓明,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晓倩,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帮云,男,193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邦存,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礼芳、孙晓明、孙晓倩、孙帮云诉被告邬邦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礼芳、孙晓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义、被告邬邦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用、阳光财保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正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8时45分,被告邬邦存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龙潭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三路交叉路口处,撞上已进入路口的受害人任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任某受伤并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死亡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4)第003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邦存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礼芳系死者任某的丈夫,原告孙晓明、孙晓倩系死者任某的儿子和女儿,原告孙帮云系孙礼芳父亲。原告孙礼芳早年受伤XX,已无劳动能力,其父孙帮云一直随其家庭生活,孙晓明、孙晓倩刚刚走出校门,无收入来源,全家生活依靠死者任某维持。死者任某生前系安徽舒城三乐童车有限公司组装二车间职工,生前实际抚养孙礼芳和孙帮云。死者任某生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其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打击和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邬邦存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700元(1628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100元、误工费18815元和伙食费用6700元合计924498元;2.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资格及肇事车辆状况。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过程及各方责任。证据五、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任某死亡的事实。证据六、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隅村委会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和任某生前实际抚养人的情况。证据七、舒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及鉴定书和伤残评定表一组,证明孙礼芳系XX人,是任某生前实际抚养人。证据八、证明一份和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地产权证一组,证明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证据九、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组,证明任某生前是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十、证明四份,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证据十一、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被告邬邦存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三、针对原告的五项赔偿项目,本案孙帮云的法定抚养人是其儿子和女儿,死者并不是其法定抚养义务人;如果被抚养人不满60周岁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必须满足丧失劳动能力这一要件,原告方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孙礼芳在本案发生前是七级伤残,在舒城县民政局申请三级XX,但这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孙礼芳在以前受伤后已经得到了赔偿,且未有做过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其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孙礼芳不应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赔偿,应驳回此项赔偿诉请。精神抚慰金应以六至七万元较为合理。关于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意见,事实上支付的丧葬费23903元也涵盖了该部分费用,其他人员的误工费过高。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孙礼芳未满60周岁,享有被抚养人生活的两大标准之一是丧失劳动能力,孙礼芳在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XX,但无证据证明其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孙礼芳不符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要件。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被告邬邦存事实上因本案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告邬邦存既是驾驶员也是车主,没有其他侵权人,按照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后,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合法性前提,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丧葬费更多是用于赔偿或补偿其相应的支出,但事实上办理丧葬的直接损失不可能达到23000多元,该部分赔偿实际上包括了大部分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交通等费用,另行主张没有依据,误工工资过高,不应支持。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邬邦存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方系农业户口,XX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证据二、三、四、五、九无异议。证据六中,证明为失地农民没有异议,另一份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七、十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十一,交通费用由法庭核定。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失地农民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中的孙帮云作为本案的被抚养人的证明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孙礼芳符合被抚养人身份。证据八、证据九由法院核定,认可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证据十、证据十一不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十、证据十一,缺少真实性,不予认定,但鉴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相关必要费用,该误工费用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证据六、证据七只能证明孙礼芳曾因交通事故受伤XX,因未有提供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对于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无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8时45分左右,被告邬邦存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龙潭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经三路交叉路口处,撞上已进入路口的由任某驾驶的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任某及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徐修艾受伤,其中任某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死亡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4)第003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邦存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任某、徐修艾无责任。受害人任某,女,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原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隅村三星组,属于失地农民,长期在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系原告孙礼芳的配偶,原告孙晓倩(1988年1月1日出生)、孙晓明(1987年7月29日)的母亲;原告孙帮云为原告孙礼芳的父亲,其一直与原告孙礼芳夫妇在一起生活。原告孙礼芳于2009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两处十级和一处(外伤性癫痫)七级伤残。皖A×××××号小型轿车由车主被告邬邦存于2013年12月25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告的亲属任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原告损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的损害,首先由皖A×××××号小型轿车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因皖A×××××号车辆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款由此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受害者是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65000元(受害者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无事故责任),参照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期限约15日及主要亲属的人数,此误工费用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61183元。至于原告方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孙晓明、孙晓倩已成年,原告孙礼芳丧失劳动能力未有合法证据证明,受害人任某是原告孙帮云的儿媳,任某生前不是原告孙帮云的法定赡养义务人,此主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公司辩称部分赔偿项目应减少或不予赔偿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礼芳、孙晓明、孙晓倩损失款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礼芳、孙晓明、孙晓倩损失款451183元,于前项款同时给付;三、驳回原告孙礼芳、孙晓明、孙晓倩、孙帮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邬邦存负担6921元,原告孙礼芳、孙晓明、孙晓倩负担2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审 判 员 程 柯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查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