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温某某、韩某某、叶广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广生,温某某,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广生,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1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1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1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子凡,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韩某某、叶广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子凡、叶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温某某在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和兴网吧,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韩某某,之后,韩某某再去到罗阳镇休闲一刻,将该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叶广生。自2014年4月始,被告人叶广生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博罗县罗阳镇东江边等地,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孙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吸食。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韩某某、叶广生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韩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广生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广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当庭供认其贩卖毒品“冰毒”给孙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各一次,其中贩卖给孙某某、杨某某各50元毒品,贩卖给何某某100元毒品。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周子凡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只贩卖毒品一次,且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家中有一个不到一岁的小孩需要照顾。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温某某在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和兴网吧,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韩某某,之后,韩某某再去到罗阳镇休闲一刻,将该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叶广生。自2014年4月始,被告人叶广生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博罗县罗阳镇东江边等地,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孙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博罗县罗阳镇西北路全球通宵夜档路边、博惠路老响水炖品店路边、罗阳镇更古前路状元郎文具店路边。3、证人证言,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叶广生系其同事;其共向叶广生购买过二次“冰毒”吸食,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份、9月份下旬,交易地点均在华基江山,第一次购买200元,第二次购买100元,均是打他的手机152****1197事先联系好的。4、尿检报告,经对被告人叶广生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温某某供称,2014年10月份左右某天,“阿祥”打电话向其购买100元的“冰毒”,交易地点在北门路和兴网吧;“阿祥”的名字叫韩某某,博罗县罗阳镇人,电话号码135****1605;被告人韩某某供称,2014年10月份左右,其向温某某(“阿斌”)购买100元的“冰毒”后,去到罗阳镇优城悦客店(原休闲一刻)将“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叶广生,获利50元;被告人叶广生供称,其从2013年6月份开始吸食“冰毒”;2014年4月份、8月份、9月份,同事孙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吸食,其先联系“大象”购买“冰毒”后再卖给孙某某一次(200元)、何某某一次(50元),杨某某二次(50元、100元),自己从中赚取一点毒品吸食,交易地点均在罗阳镇华基江山处;另外,2014年9月份左右,其打电话向韩某某购买过150元“冰毒”吸食,交易地点在罗阳镇的优城悦客店内。6、辨认笔录,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告人韩某某指认出贩卖“冰毒”给其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温某某;被告人叶广生指认出贩卖“冰毒”给其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韩某某;证人孙某某指认出贩卖“冰毒”给其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叶广生。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手机(号码:157****3470)、被告人韩某某的手机(号码:135****1605)、被告人叶广生的手机(号码:152****1197)从2014年8月4日至11月4日期间的通讯记录。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韩某某、叶广生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某、韩某某、叶广生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韩某某、叶广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温某某、韩某某、叶广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韩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广生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分别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广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