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兴武与黄继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武,黄继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7号原告:梁兴武。委托代理人:龙茂奇,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黄继承,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梁兴武诉被告黄继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武的委托代理人龙茂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兴武诉称:原告拥有位于南沙区XX号商铺。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未缴纳租金。原告多次找其协商均无果,并躲避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清空后归还给原告;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继承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广州市南沙区XX号的房地产是以原告梁兴武名义登记的私有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该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其上建有一栋三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房屋建基面积185.3㎡,建筑面积658.6㎡。2014年3月28日,龙茂奇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南沙区XX号101铺、面积为75㎡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每月租金200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28日前按现金付款方式交给甲方;乙方向甲方交纳4000元保证金,乙方应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将保证金4000元(退给乙方、抵偿租金)……乙方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甲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乙方逾期交纳租金,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月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每月租金当月支付。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4000元、2014年3月及4月当月的房屋租金各2000元。自2014年5月份起,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的保证金4000元应抵偿2014年5月和6月份的租金,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被告的名片及经营的商铺门面照片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兴武的委托代理人龙茂奇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黄继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原、被告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应视为原告知晓龙茂奇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事,该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承租房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但其自2014年5月开始便未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连续六个月未予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交还房屋。被告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作出时,逾期未支付租金的时间已经达到十三个月,未支付的租金数额共计26000元(2000元/月×1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上述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交纳的保证金用于抵偿2014年5月及6月份的租金。故被告还应支付22000元给原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继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梁兴武与被告黄继承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黄继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XX号101铺腾空并交还给原告梁兴武;被告黄继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2000元给原告梁兴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黄继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秋玲人民陪审员 张俐勤人民陪审员 凌云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