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烟商二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烟台市东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昌威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昌威模具有限公司,烟台市东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昌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101省道昌威段。法定代表人:李建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东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海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宏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琪,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志斌,山东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市昌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东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汽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伟、被上诉人东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琪、徐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东汽公司在原审诉称,2009年,东汽公司与昌威公司经协商由昌威公司给东汽公司加工制作拖拉机全续冲压件模具,并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英福莱拖拉机冲压件模具开发技术协议书。2009年9月11日,昌威公司提供开发模具报价单,价款1480680元,东汽公司对报价单予以认可,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冲压模具加工承揽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东汽公司与另一模具项目先后一并支付给昌威公司363万元。2011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双方对所制造模具进行预验收,发现昌威公司制作的模具与技术协议和报价单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严重不符,东汽公司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详细的书面意见,但昌威公司拒绝签字。后双方又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由于昌威公司的违约,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给东汽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昌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货款并赔偿东汽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诉讼费由昌威公司承担。审理中,东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昌威公司退还货款120万元,并负担自2010年11月1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后东汽公司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东汽公司与昌威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冲压模具加工承揽补充协议;返还货款120万元;并负担自2010年11月1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昌威公司承担。昌威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我公司生产的模具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要求昌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请求驳回东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东汽公司(甲方)与昌威公司(乙方)签订英福莱拖拉机冲压件模具开发技术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模具制作依据及供货范围、合同执行的时间进度安排、模具材料及热处理、模具结构、工艺设计制造要求、模具验收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细致的约定。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10月16日,昌威公司向东汽公司出具报价单二份,该报价单中对零件名称、工序、数量、产品尺寸、模具尺寸、吨位单价、金额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一份报价单中约定模具重量为67.96吨、每吨单价为18000元,合计1223280元;另一份报价单中约定模具重量为14.3吨,每吨单价为18000元,合计257400元。2009年12月14日,东汽公司(甲方)与昌威公司(乙方)签订冲压模具加工承揽补充协议一份。该承揽协议约定:“一、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拖拉机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壹整套(以甲方给乙方提供的数据为准),价款1223280元。拖拉机覆盖件手工样件五套;拖拉机后续模具一整套(以甲方给乙方提供的数据为准),价款257400元。拖拉机后续手工样件五套。二、质量要求:拖拉机模具和后续模具主要材料标准见乙方报价单,其它按照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手工样件:手工样件是指必须经拉延模具压制合格产品,由激光切割机进行切边,人工翻边整形并达到数模要求的最终产品。关于技术协议第六条第四款模具验收“乙方工厂模具验收标准”:甲方提供的验收材料,由于乙方原因致使产品达不到验收标准而造成的材料浪费,乙方须按照甲方采购价格照价赔偿。三、交货方式和时间、付款方式:乙方送货至甲方,甲方厂内交货。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甲方付款至总价款60%后的28日内乙方交付五套手工样件,同时乙方派员到甲方处调试,经调试无异议后,乙方进行热处理等后续工作,甲方按照技术协议第六条第四款到乙方处进行预验收,材料由甲方提供,预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总价款的90%,同时乙方交付全部产品,剩余款项在甲方对全部产品试验合格后支付。……五、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原审另查明,东汽公司已向昌威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昌威公司对东汽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予以认可。原审庭审中,东汽公司与昌威公司均同意对昌威公司生产的模具质量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法医技术中心委托,2013年3月11日,沧洲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取样进行鉴定后,出具沧科司鉴(2012)综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1、涉案模具的数量、尺寸、重量与协议约定之间存在差异;2、涉案模具的材料硬度与技术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质量标准相符;3、涉案模具中部分标称材质为CR12的模具材质与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4、涉案模具中的部分标称材质为HT300的模具材料强度与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原审审理中,东汽公司主张,涉案模具有很强的技术要求,经鉴定,昌威公司生产的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性违约,故要求解除东汽公司与昌威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冲压模具加工承揽补充协议,返还货款120万元。昌威公司则主张,东汽公司以他的付款行为表明认可昌威公司生产的模具并预验收合格。虽然模具的数量、尺寸、材质、强度与技术协议不符,但不影响模具的质量,模具尺寸的差异主要是因为测量手法导致,报价单上的重量是模具的毛重,并不是模具最终成型的重量,我方出具给东汽公司的报价单不能作为合同的要件,鉴定意见书第3、4项中不符合国家标准材质只有很小的一部分,仅凭这份鉴定报告不能确定昌威公司生产的模具是不合格产品。东汽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通知我方,而不应在诉讼中才提出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昌威公司为东汽公司生产的模具是否有质量问题,昌威公司是否违约。2、昌威公司出具给东汽公司的报价单是否作为加工承揽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3、东汽公司要求解除东汽公司与昌威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冲压模具加工承揽补充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009年9月14日,东汽公司与昌威公司签订的英福莱拖拉机冲压件模具开发技术协议书和2009年12月14日签订冲压模具加工承揽补充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昌威公司生产的模具是否有质量问题。审理中,东汽公司与昌威公司双方对涉案模具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均同意对涉案模具进行质量鉴定。沧洲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2)综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涉案模具的数量、尺寸、重量与协议约定之间存在差异;2、涉案模具的材料硬度与技术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质量标准相符;3、涉案模具中部分标称材质为CR12的模具材质与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4、涉案模具中的部分标称材质为HT300的模具材料强度与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通过该鉴定报告可以看出,除涉案模具的材料硬度与技术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质量标准相符外,涉案模具的数量、尺寸、重量、CR12的模具材质、材质为HT300的模具材料强度均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昌威公司生产的涉案模具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和相关国家规定的标准,已构成违约。二、昌威公司出具给东汽公司的报价单是否作为加工承揽协议有效组成部分。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确认。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10月16日,昌威公司向东汽公司出具报价单,该报价单中对模具零件的名称、工序、数量、产品尺寸、模具尺寸、吨位单价、金额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东汽公司认可该报价单后,根据该报价单的约定双方又签订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而加工承揽协议的总价款就是根据报价单中约定的总重量乘以单价计算出来的。因此昌威公司出具给东汽公司的报价单是签订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有效组成部分。昌威公司应按报价单中约定的模具零件的名称、工序、数量、产品尺寸、模具尺寸等提供模具产品。三、东汽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冲压模具加工承揽补充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昌威公司生产的涉案模具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和相关国家规定的标准,构成违约,导致双方签订冲压模具加工承揽补充协议不能履行,东汽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冲压模具加工承揽补充协议,并当庭通知了昌威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如何进行通知、在何阶段进行通知、通知的方式是什么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东汽公司当庭通知昌威公司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故对昌威公司主张不应在诉讼中才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昌威公司在履行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冲压模具加工承揽补充协议的过程中,生产的模具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和相关国家规定的标准,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东汽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冲压模具加工承揽补充协议,并返还货款12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东汽公司要求昌威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从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一、解除烟台市东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昌威模具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冲压模具加工承揽补充协议。二、丹阳市昌威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烟台市东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20万元,并负担自2014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三、驳回烟台市东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昌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注明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和检测方法。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有如下表述:1、经数量清点发现,涉案模具共计83套,与协议约定数量略有差异。2、尺寸差异主要是因测量手法差异所致。3、涉案模具的材料硬度与技术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质量标准相符。4、涉案模具中的部分标称材质CR12的模具材质与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5、涉案模具中的部分标称材质为HT300的模具材料强度与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从以上分析说明中可见:1、模具数量略有差异,但这种差异具体体现在何处,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明确说明。2、尺寸差异系因测量手法不同所致,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涉案模具尺寸不符合约定的结论性意见。3、该鉴定意见书明确涉案模具的材料硬度与技术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相符,而硬度是模具质量的最重要参数。4、鉴定意见书中测量CR12部件为“后挡泥板小件方盒”和“短号连接件”,其中,前者符合国家标准,后者不符合国家标准。鉴定意见书中测量HT300的部件为“发动机盖前下围翻边整形”和“通风口翻边整形左”,其中前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后者符合国家标准。可见,测量样本不具代表性,测量结果也不一致。因此,鉴定机构应当选取更多测量样本,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和唯一性。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化学分析试验报告和材料性能试验报告,均加盖了河北华建检测试验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试验章,将这项检验项目另行委托河北华建检测试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模具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据此认定昌威公司生产的涉案模具质量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昌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东汽公司答辩称,一、昌威公司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条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1、关于取样标准和检测方法问题。因为本案涉及模具众多,不可能一一取样检测,鉴定机构现场征求意见,给双方作了笔录,双方都同意取样并同意按照样品得出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过程也作了详细说明。现上诉人推翻自己同意并亲自参与的事实,自相矛盾。2、两种化学成分CR12和HT300在不同检测件上出现不同的检测结果恰好说明上诉人制作的产品有些指标合格、有些指标不合格。就化学成分和拉伸强度两项指标来说,不合格的指标占据了多数,这就说明现有28套模具化学成分的拉伸强度大部分不合格,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3、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按照国家标准作出结论没有不当之处,符合合同法的规定。4、关于复检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复检,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和司法鉴定机构没有任何关系。假设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提出复检申请,因为本案模具产品的化学成分、材质、拉伸强度、数量、重量等各项指标和协议约定相差甚远,鉴定是在双方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重新鉴定毫无意义和必要。二、上诉人所提的数量、尺寸、重量、材料硬度、化学成分、拉伸强度等,都不符合协议约定,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理由:1、关于数量。涉案模具28套,现场也是28套,但现场的28套与协议约定的28套不相符。后挡泥板加强本应是1套,却给做成了2套,多做了1套。发动机前连接条模具却没有做。对于现场清点问题,早已在现场鉴定时解决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该问题系无理狡辩。2、关于尺寸。尺寸的测量,双方工作人员看着米尺测量的结果,鉴定人员询问双方没有异议后才进行记录。现在上诉人又以测量手法为由提出质疑根本没有道理,从测量的数据和协议约定的数据看,很多模具与协议约定的模具差距非常大,很多模具还达不到原模具的一半尺寸,根本无法使用。3、关于重量。上诉人提到毛重和最终成型的重量问题,本案现有的模具都是制作完成的,全部都是成型的,哪来的毛重和最终成型之分。4、关于材料硬度和技术协议约定标准相符的问题。本案模具的质量涉及到数量、尺寸、重量、材料硬度、化学成分、拉伸强度等很多方面,缺一不可,不是硬度达到约定就合格了。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非常清楚、明确,程序合法。四、本案的模具本来半年就可以制作完成。双方在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答辩人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货款,但是到2012年12月19日司法鉴定时,上诉人做的产品仍不合格,而且数量还缺少一套。即便是合格,因为上诉人的拖延,商机也早失去了,制作出的模具也毫无市场价值,更何况是不合格、没法用的模具。五、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择的,整个鉴定过程双方当事人对每一项鉴定的现场数据都做了认可并签字确认,鉴定机构的程序和做法完全合法。鉴定报告中关于河北华建检测试验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问题,这是鉴定机构与河北华建公司有合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一审中上诉人有异议的话,可以让鉴定机构出庭作证,但上诉人放弃了。另外,任何鉴定机构不可能对每个案件的检测都用自己的设备,一部分肯定要委托他方鉴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是不合理的。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模具产品质量的鉴定意见中载明:三、现场勘察:依照莱阳市人民法院委托要求,我中心鉴定人员对涉案模具进行了现场勘查。涉案模具存放于昌威公司生产车间内,我中心鉴定人员依委托单位提供的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及冲压模具加工承揽补充协议所附模具清单对涉案模具逐个编号核对名称、清点数量,对其尺寸及重量逐个称量,并依协议所附清单之原有顺序编制了涉案模具勘察清单。我中心鉴定人员对部分模具进行了硬度检测,检测对象采用随机抽样法选定,选定后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检测部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意见所附化学分析试验报告、材料性能试验报告中加盖有“河北华建检测试验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试验章”。昌威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化学分析试验报告”和“材料性能试验报告”上加盖河北华建检测试验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试验章提出异议,认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河北华建检测试验有限责任公司需征得上诉人的同意。2014年12月10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一封函,主要内容为:河北华建检测试验有限公司是我中心指定的长期分包检测机构,与我中心属于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08中第4.5条检测和校准的分包之规定,我中心将部分检测试验项目进行分包符合规定要求。昌威公司对2012年12月10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中所称河北华建检测试验有限公司的名称与试验报告的名称不符,少了“责任”两字,并主张《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08标准不适用于本案。2015年5月12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12月10日的函作出说明,对函中“河北华建检测试验有限公司”的名称所出现的笔误更正为“河北华建检测试验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2)综字第46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涉案模具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东汽公司诉请解除加工承揽合同、返还货款应否支持。昌威公司和东汽公司签订的开发技术协议和加工承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汽公司向昌威公司支付了120万元的货款。在对昌威公司制造的模具进行验收时,东汽公司对模具的质量提出异议,并以昌威公司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诉请解除加工承揽合同、返还货款。原审法院在双方均同意鉴定的情况下,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模具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选定了检材,对涉案模具的数量、尺寸、重量逐个进行了清点核对并进行了称量,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标准和国家标准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除涉案模具的材料硬度与技术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质量标准相符外,涉案模具的数量、尺寸、重量与协议约定之间存在差异;涉案模具中部分标称材质为CR12的模具材质与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涉案模具中部分标称材质为HT300的模具材料强度与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因上诉人生产的涉案模具不符合协议约定标准和国家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昌威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书没有注明检测所依据的标准、检测方法,检测样本不具代表性、测量结果不一致,并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中的化学分析试验报告和材料性能试验报告加盖的河北华建检测试验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试验章,鉴定中心将这项检验项目另行委托进行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昌威公司据此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模具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和“化学分析试验报告”、“材料性能试验报告”部分均注明了系参照承揽协议约定的标准和国家标准对涉案模具质量进行了检测。在“检材检测”部分注明了采取化学分析试验和材料性能试验的方法进行检测,故上诉人所称鉴定意见书没有注明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和检测方法与事实不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在选定检材时,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随机选定,现昌威公司对检测样本提出异议,依法不予支持。昌威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化学分析试验报告和材料性能试验报告加盖了河北华建检测试验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试验章提出异议,对此异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情况说明,河北华建检测试验有限责任公司是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指定的长期分包检测机构,与鉴定中心属于合作关系。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昌威公司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均不成立。原审认定昌威公司生产的模具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和国家标准构成违约并导致东汽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补充协议并返还货款正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昌威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