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志荣、钟伟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志荣,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钟伟福,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钟必财,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海秀,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志荣、钟伟福、钟必财、陈海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查封了被告钟志荣名下坐落于永安市燕江南路1706号1幢3-802室的房产,保全价值以54000元为限。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荣、钟伟福、钟必财、陈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坊社)与被告钟志荣、钟伟福、钟必财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志荣向罗坊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为确保合同履行,被告钟伟福、钟必财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钟志荣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罗坊社依约向被告钟志荣发放贷款50000元。现合同期限届满,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钟志荣仅支付借款利息6166.07元,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2424.16元,被告钟伟福、钟必财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海秀作为被告钟志荣的配偶,应当对被告钟志荣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钟志荣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424.16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合计52424.1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钟伟福、钟必财对被告钟志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海秀对被告钟志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志荣、钟伟福、钟必财、陈海秀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钟志荣、钟伟福、钟必财向罗坊社递交《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申请成立三人联保小组,并推荐钟伟福为联保小组组长。承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责任连带”的原则;任一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罗坊于当日即批准同意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同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下属罗坊社与被告钟志荣、钟伟福、钟必财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罗信保借字(2014)第028号】,约定:钟志荣、钟伟福为借款人,钟必财为保证人;借款金额100000元,其中钟伟福借款50000元、钟志荣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均系毛竹山低改、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其它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志荣发放贷款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月利率为11.25‰,借款用途为毛竹山低改,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钟志荣在借款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收款。另查明,被告钟志荣与陈海秀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钟志荣仅支付借款利息6166.07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24.16元,本息合计52424.16元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结婚证、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罗坊社与被告钟志荣、钟伟福、钟必财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钟志荣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志荣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志荣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钟志荣、陈海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钟志荣、陈海秀共同偿还。被告钟伟福、钟必财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钟志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志荣、钟伟福、钟必财、陈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荣、陈海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424.16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合计52424.16元,并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钟伟福、钟必财对被告钟志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元,保全费560元,合计1115.5元,由被告钟志荣、钟伟福、钟必财、陈海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倪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