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同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连某(两人未办理结婚证,曾共同生活)与被害人徐某乙的外甥葛某在一起生活,曾以葛某朋友的身份到徐某乙处打听连某、葛某的消息未果,遂于2014年6月9日2时许,头戴迷彩帽,身穿迷彩服,脸上戴着口罩,携带木棍(锤子把)及喷雾剂等工具从徐某乙家东侧翻墙进入徐家,在屋内客厅,张某某用喷雾剂朝徐某乙脸上喷去,并持木棍将徐某乙打伤,殴打过程中,张某某迷彩帽掉下,后逃离被害人家。经鉴定,徐某乙右额部(发际下)1.5厘米长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DNA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中在现场遗留帽子上检出的DNA基因型相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现金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因感情纠纷引发的犯罪,又系初犯、偶犯,且张某某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徐某乙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或拘役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判处拘役四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与连某共同生活,后连某与被害人徐某乙的外甥葛某在一起生活,张某某便以葛某朋友的身份到徐某乙处打听连某、葛某的消息,因未得到二人的消息,怀恨在心,预谋教训徐某乙,并想通过教训徐某乙达到让连某与葛某分开并回到自己身边的目的。2014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头戴迷彩帽,身穿迷彩服,脸上戴着口罩,携带木棍及喷雾剂等工具从徐某乙家东侧翻墙进入徐家,为方便逃跑,张某某先将徐某乙家的院门打开,又将过道的开关弄坏,之后进入徐某乙的客厅,此时被徐某乙撞见,张某某遂用携带的喷雾剂朝徐某乙脸上喷去,并手持木棍照徐某乙头部及腿部等处击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迷彩帽掉下,后张某某将徐某乙打伤后逃走。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徐某乙右额部(发际下)1.5厘米长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DNA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中对现场遗留帽子上检出的DNA基因型相同。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状况等情况。2、物证帽子一顶。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其认识连某时,连某和张某某在谈恋爱,其和连某确立恋爱关系后,连某提出与张某某分手,并到台州跟其一起生活,但张某某仍电话骚扰、威胁连某及连某的家人。2014年四月份的一天,其听说有一名叫王荣飞的人,以其朋友的身份来其大姨徐某乙家找过其,其向徐某乙了解得知那人一只眼睛有毛病,其听连某说张某某一只眼睛也有毛病,且张某某给连某打电话时也说去过徐某乙家,徐某乙出事后,其认为是张某某干的。4、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和张某某在汝州市办了酒席并生活在一起,但未进行结婚登记。2013年11月,其通过QQ认识了葛某后,向张某某提出分手,但张某某不同意。其于2014年2月14日到台州找葛某,并与葛某生活在一起,但其一直被张某某骚扰、威胁,且张某某曾说他去过葛某的大姨徐某乙家,不让葛某家好过。2014年6月9日凌晨2点30分,葛某的家人给葛某打电话说徐某乙家出事了,后其就联系不上张某某。5、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大约凌晨两点左右,徐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她在家快被人打死了。其回到家后,看到徐某乙睡衣上、头上、脸上都是血,徐某乙说她从卧室里出来后,在客厅有人照她脸上喷东西,用棍子照她头上、身上夯,之后那个人就跑了。其在客厅看见有血迹,电视机后面有一顶军绿色的布帽子,客厅窗台上有脚印,院里的过道下东墙上有一个电源开关壳。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徐某乙的邻居,2014年6月8日23时许,其下班回家的路上看见有一个男人手持棍子在其家附近停留。7、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实,有一个人曾以葛某朋友的身份来其家找过葛某,并到后院、客厅、卧室看了看。后其给葛某说了此事并说了那个人的特征,葛某说那个人是连某的男朋友张某某,并让其提防着点。2014年6月9日2时许,其听到街门口响了一声,通过窗户看见一个男人站在街门口,其从卧室出来后看见一个男人站在客厅门口,那个男人向其走来并朝其头上、脸上喷气体,还拿棍子朝其头上、腿上、身上夯了几下,后从客厅窗户逃走时,戴的迷彩帽掉在其家里了。当时那个男人戴着帽子、口罩。其睡觉前,院门关着,客厅窗户开着,事后其发现院门开着,走廊墙上的开关坏了。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和连某办过结婚酒席,但未进行结婚登记。2013年年底连某经常上网,在2014年2月14日前失踪了,后其知道连某和葛某一起在台州生活,其认为连某离开自己是因为葛某。后其了解到葛某从小跟着他姨徐某乙一起生活,就于2014年初以葛某朋友的身份到葛某的姨家问连某、葛某的情况,但徐某乙不告诉其,其就想吓唬徐某乙,达到让葛某和连某分手的目的。2014年夏天的一天,其从汝州坐公共汽车到卫辉市,当时其身穿迷彩服,头戴迷彩帽,戴着口罩,携带木棍和喷雾剂。天黑时其到徐家,先将门口的路灯砸坏,又砸坏徐某乙家院外的窗户,爬到徐某乙家屋顶,顺着楼梯下到过道口,打开院门,抠坏电源开关按钮,随后进入客厅,拿出喷雾剂朝客厅里的一个人喷,用棍子朝那个人腿上夯了几下,那个人把其帽子抓掉了,其又朝那个人头上打了两下,那个人挡着客厅门,其跳窗户跑了。9、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徐某乙受伤住院的情况。10、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乙右额部(发际下)1.5厘米长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1、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DNA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中对现场遗留帽子上检出的DNA基因型相同。12、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到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1日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上网追逃,次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投案。13、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于2015年2月12日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他人允许,翻墙进入他人住宅,将被害人徐某乙殴打至轻微伤,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在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适宜社区矫正,故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朝峰审 判 员 丁 凌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