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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长青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新昌北小区******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饮酒后驾驶吉B045**微型面包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解放大路路口左转弯时被李某某驾驶的吉ARZ8**号速腾牌轿车追尾。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移送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查处。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1.8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饮酒后驾驶吉B045**微型面包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解放大路路口左转弯时被李某某驾驶的吉ARZ8**号速腾牌轿车追尾。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移送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查处。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1.8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驾驶吉ARZ8**号速腾牌轿车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行驶至吉林大街与解放大路路口时将前面的吉B045**微型面包车追尾的经过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辩认笔录、案件提起、破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先行拘留的日期7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单连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