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诏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泽伟与黄裕、广东省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张崇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伟,黄裕,广东省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张崇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吴泽伟,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林庆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裕,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北路12号501房,现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广南路(150吨地磅路入口)。法定代表人叶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3号。代表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静,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崇发,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泽伟诉被告黄裕、广东省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茂名分公司、张崇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上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庆华,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文静,被告张崇发及委托代理人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泽伟诉称,2014年11月17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张崇发儿子张某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又载甘某)与被告黄裕驾驶粤K×××××货车在省道XXX线发生碰撞,造成甘某及原告受伤、张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责任认定,死者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某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K×××××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原告受伤后在诏安县医院抢救后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61707.41元;2.误工费11353.6元;3.护理费97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营养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22368.4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3086.41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裕、广东省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茂名分公司、张崇发等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予依法重新核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1707.41元应当扣除诏安县医院预缴金1406元;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800元;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000元,不能成立,本案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加强营养;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不应予支持,原告仅提供金额为680元的票据;5.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等待实际发生,再行索赔;6.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认定为3000元。二、其车辆已经在人保茂名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辩称,一、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其在粤K×××××货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予依法重新核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1707.41元,应当扣除诏安县医院预缴金1406元;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800元;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000元,不能成立,本案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加强营养;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不应予支持,原告仅提供金额为680元的票据;5.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等待实际发生,再行索赔;6.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认定为3000元。被告黄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交通费,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吴泽伟十级伤残,二、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没有护理依赖,三、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以上证据分别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和误工期限等事实。被告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中诏安县医院预缴金待开具实收发票后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只有680元;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当等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崇发等认为,原告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定案根据。对原告的证据2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等,其医嘱未见“加强营养”,故原告举证主张营养费不能成立,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3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原告提供680元的票据,可以作为赔偿依据。对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意见是由原告申请后,本院依规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审理中,被告张崇发提供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证明事故中死者即其儿子张某生前没有遗产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否有能力对张某生前有否遗产做出确认?其他被告对该证明书的证明力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被告张崇发提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具有单一性,故不能证明其举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张崇发儿子张某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又载甘某)与被告黄裕驾驶粤K×××××货车在省道XXX线发生碰撞,造成甘某及原告受伤、张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责任认定,死者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某及原告吴泽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诏安县医院抢救后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原告在诏安县医院结算抢救费用1404元,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支付医疗费60301.41元,合计61705.41元。粤K×××××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张某的合法继承人为其父亲张崇发、母亲张某2。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裕驾驶货车与死者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载甘某及原告)发生相撞,造成甘某及原告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责任认定,死者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甘某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黄裕受雇于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因此,被告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履行赔偿义务。鉴于事故车辆粤K×××××货车向人保茂名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依法向原告赔付。被告张崇发不能举证证明其儿子张某生前没有遗产,故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举证结果,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支付医疗费61705.41元,应予认定。二、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127天,127天×88.7元/天(2015年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391元/年/365天)=11265元。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治疗20天,20天×88.7元/天+出院后90天×88.7元/天×50%(没有护理依赖)(2015年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391元/年/365天)=576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20天×20元/天=400元,应予认可。五、营养费:医嘱没有建议加强营养,该项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11184.2元/年×20年(2015年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10%(残疾系数)=22368.4元。七、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按出院医嘱赔偿10000元,应予支持。八、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提供680元交通费票据,应予认可。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受伤确实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酌情确定6000元。以上合计118185元。原告请求高于上述计算结果的,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1)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的赔付比例(比例计算附后)款为11622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2)应由被告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8185元-11622元)×30%=31969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向原告赔付。(3)死者张某的合法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8185元-11622元)×70%=74594元;原告只对张某的父亲主张赔偿,放弃对张某的母亲张某2主张民事权利,属于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黄裕、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与人保茂名分公司承担事故连带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茂名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提出的辩解主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吴泽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计43591元;二、原告吴泽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损失合计74594元,由被告张崇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在其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3493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黄裕、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57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上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有关提示: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二、赔偿款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信用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XXXX。三、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二审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营业部,户名:省财政专户二级分户,账号:60×××22。2015-163张崇发案、2015-233吴泽伟案、2015-339甘开兴案,各案赔偿项目和数额比例分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