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徐某某为防止村中牲畜进入耕地祸害自家农作物,便在自家玉米地中投放拌有甜菜药的玉米粒,并告知屯中村民自家耕地内已下有拌药(甲拌磷)玉米。同年10月6日15时许,被害人贾某某赶着自家羊群路过徐家未收割完的玉米地时,羊误食拌药玉米而出现中毒现象,造成四只羊死亡。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亡的四只羊价值为贰仟玖佰元整(¥2900.00元)。经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中毒羊的胃容物与徐某某投放的玉米粒中,均含有甲拌磷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贾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检验报告,和解协议,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庭审中,被告人当庭提供了收到条和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徐某某为防止村中牲畜进入自家耕地祸害农作物,便在其所住村北侧自家玉米地中投放拌有甜菜药的玉米粒,并告知屯中村民自家耕地内已下有拌药(甲拌磷)玉米粒。同年10月6日15时许,被害人贾某某赶着自家羊群路过徐家未收割完的玉米地时,羊误食拌药玉米粒而出现中毒现象,造成四只羊死亡(其中死亡的一只羊是贾某某自家所有,另外三只羊是贾某某帮他人代放的)。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亡的四只羊价值为2900.00元。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中毒羊的胃容物与徐某某投放的玉米粒中,均含有甲拌磷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贾某某三只羊,并得到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贾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其出去放羊因没看住,几只羊跑到徐某某家未收割完的玉米地里吃东西出现9只羊中毒、其中四只羊死亡的经过及双方达成和解的经过,同时证实在2014年7月份左右徐某某跟其说过他在村北侧自家玉米地里下药了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贾某某帮自己代放93只羊,贾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羊群被人下药了并让我买两盒解毒药赶紧来,到贾某某家后发现4只羊已死、5只羊中毒并赶紧打药的事实;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为防止别人家牲口进自家地,2014年7月份左右丈夫徐某某在村北面苞米地头下甜菜药,下药后已告知周围的邻居;4、扣押物品清单、两份提取笔录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死羊胃容物及在阿力得尔苏木翁胡拉嘎查四艾里村北徐某某家庄稼地南头提取的黄色玉米粒均检出甲拌磷成分;5、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毒死的羊价值为2900.00元;6、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三只羊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四只羊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立。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经过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春凤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连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