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与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正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负责人:叶丐达。委托代理人:鲍晓忠、傅晓东,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林。被告: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燃。被告:李正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永嘉支行)诉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地建)、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民建)及李正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永嘉地建所有的位于永嘉县上塘永兴路建设大厦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1XXXX18、01XXXX20、01XXXX21、01XXXX07)及被告李正西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蒲源路金源商住楼B幢XXX室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晓东及被告永嘉地建的法定代表人董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民建及李正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永嘉支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嘉地建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70508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人民币1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后原告与永嘉地建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2日签订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贷字第7701140605、2014年贷字第7701140606,借款金额均为9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约定利率为“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约定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被告永嘉地建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3年6月14日,被告温州民建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永嘉地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等。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正西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永嘉地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8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等。2013年6月14日,被告永嘉地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永嘉地建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以坐落于永嘉县上塘永兴路建设大厦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等。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永嘉地建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本金16万元。2015年2月21日,原告对被告永嘉地建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进行扣收时,被告永嘉地建已未能足额支付。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21日分别收回逾期利息6387.36元、2546.3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书、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永嘉地建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温州民建、李正西系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嘉地建以抵押物提供担保,原告在相应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永嘉地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4万元及逾期利息(均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933.69元)、复息(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温州民建在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正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永嘉地建为偿还上述债务而设定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时在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招行永嘉支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4、被告永嘉地建及温州民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正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共五份,以证明借款关系及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6、《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温州民建、李正西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他证、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永嘉地建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8、《账户交易明细列表》、《利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永嘉地建尚欠本息的情况。被告永嘉地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希望能够调解。被告温州民建、李正西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温州民建、李正西未到庭而未由该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经被告永嘉地建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嘉地建签订一份《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18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同日,被告温州民建及李正西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除被告温州民建保证最高限额为1300万元、被告李正西保证最高限额为1800万元外):根据被告永嘉地建的申请,被告温州民建及李正西自愿为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使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另行设有抵押,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嘉地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嘉地建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上塘永兴路建设大厦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为抵押物,为自己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间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等授信下债务的履行在最高额本金1500万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范围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2014年6月11日、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900万元;借款期限均6个月,分别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贷款均实行固定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陆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利息每月计算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永嘉地建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永嘉地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永嘉地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7日,被告永嘉地建偿还本金16万元,2015年2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6387.36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2546.33元。借款本金1784万元及其余逾期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温州民建和李正西也未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永嘉支行与被告永嘉地建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民建及李正西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为有效。被告永嘉地建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被告永嘉地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后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本金16万元,2015年2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6387.36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2546.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永嘉地建逾期未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嘉地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84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永嘉地建未按约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原告有权收取复息。被告永嘉地建已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嘉地建支付复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民建、李正西向原告未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民建、李正西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嘉地建以其坐落在永嘉县上塘永兴路建设大厦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现被告永嘉地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处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借款本金178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5%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8933.69元);二、如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有权对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嘉县上塘永兴路建设大厦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分别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李正西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960元,减半收取64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480元,由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正西及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51986元共同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2896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XXXXXXXXXX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苗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