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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杰与刘芳如、刘晓华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芳如,刘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00019号案外人刘杰。申请执行人刘芳如。委托代理人权世斌,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晓华。申请执行人刘芳如与被执行人刘晓华担保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刘杰于2015年4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和审查,现已终结。案外人刘杰称东港法院在执行刘晓华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执字第24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辽F089**号大型汽车是错误的,案外人认为该车辆不属于刘晓华的个人财产而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2013年初,案外人从于永刚处购买了辽F089**号大型汽车,该车挂靠丹东天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后,按丹东天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车辆转让的规定,于2013年3月28日案外人与丹东天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表明转让行为得到该公司的确认。因此辽F089**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故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案外人此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芳如与被执行人刘晓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晓华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芳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作出了(2013)执字第240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对被执行人刘晓华所有的辽F089**号大型汽车予以查封。”另查辽F089**号大型汽车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12月26日由案外人刘杰与丹东天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将辽F089**挂靠于天成公司。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辽F089**号大型汽车登记在天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且案外人刘杰出示的挂靠合同表明此车辆自2013年3月28日起由刘杰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营运并享有该车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刘杰提出的主张应当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中止案外人刘杰所有的F08988号大型汽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丽新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王国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