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某,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某·吐尔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玉某某驾驶新AL96**银白色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昌乐园小区门口与驾驶新AT64**黄色大众出租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玉某某下车对李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将李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玉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于当日出具谅解书,希望对被告人玉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乌公天检字(2015)第0009号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告人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结合本院向其居住社区进行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玉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其居住社区同意对其监管。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