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志坚,迁安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首钢电机厂上班时与工友张某丙、张某乙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当日17时左右下班后,被告人张某甲召集五、六人手持橡胶棒、镐把在迁安市杨店子镇三角地首钢电机厂门口东侧殴打张某乙、张某丙,致张某乙左肘部、头部等处受伤,张某丙面部、眼部、耳部等处受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张某乙、张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现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王某丙的证言,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