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成都中蓉物流有限公司与邹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蓉物流有限公司,邹琼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成都中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67966992-2。法定代表人蔡绍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丹,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公司车管科经理,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琼友,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中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蓉公司)与被告邹琼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绍江及委托代理人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琼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蓉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与邹琼友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对川AC95**车辆的权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2013年7月19日,车辆年检到期,邹琼友未办理车辆检验,也未购买保险及缴纳管理费用。邹琼友称已将车辆变卖,并将车辆运输证、行驶证交回公司。中蓉公司不清楚邹琼友将车辆是卖与他人或作废品变卖,多次电话联系邹琼友,要求其办理过户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2.邹琼友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邹琼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邹琼友将其购买的红岩牌重型黄色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ZFH25M487DO12145,发动机号码5070515118)从挂靠的成都市汉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移挂靠于中蓉公司,并将车辆登记于在中蓉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川AC95**。2010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邹琼友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于中蓉公司,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属于邹琼友,中蓉公司对邹琼友所有的车辆实行有偿挂靠服务,该车辆由邹琼友依法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该车实际报废时为止。合同约定“挂靠车辆的管理服务费每年度另行协商;邹琼友应按时参加车辆月、季、年检,费用由邹琼友支付给中蓉公司,由中蓉公司代办缴费手续;挂靠车辆由中蓉公司向签约的保险公司投保,费用由邹琼友承担。”2013年7月,车辆年检及保险到期,邹琼友未办理车辆检验,也未购买车辆保险。从2014年1月起,邹琼友没有再交纳车辆管理服务费,同时其将车辆运输证、行驶证交回中蓉公司。由于川AC95**车辆登记在中蓉公司名下,车辆未过户或注销,影响了中蓉公司的其他车辆上户经营,遂引发纠纷。庭审中,中蓉公司放弃了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中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挂靠合同书》、行驶证、保险单、运输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蓉公司放弃了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中蓉公司与邹琼友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挂靠车辆的年检及保险到期,邹琼友未办理车辆检验,也未购买车辆保险,并且未再交纳车辆管理费,同时将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交回中蓉公司,邹琼友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该规定,中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成都中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琼友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邹琼友负担(此款原告成都中蓉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邹琼友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中蓉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